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清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61,1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
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3 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