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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61,1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3 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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