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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歐陽建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歐陽建閩 被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 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建華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 伍元、原告歐陽建閩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黃泰發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 、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建華新台幣(下同)1,921,235 元,原告歐陽建閩1,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之本金如現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發於100 年10月1 日清晨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路往正光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路○○巷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處,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超速行使,致撞及被害人盧惠美,造 成盧惠美受有顱骨破裂並腦實質溢出、頭部及左上下肢骨折 等傷害,不治當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盧惠美之子,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⒈原告歐陽建華部分:⑴喪葬費 用:421,235 元;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⒉原告歐陽建 閩部分: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60 萬元,故於上開請求金額範圍內減縮160 萬元。 ㈡又被告黃泰發受僱於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駕 駛,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係被告黃泰發駕駛被告良友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屬業務行為中所發生 ,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選任駕駛人乃令其經常性駕駛業務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應著重受僱人專業技術之純熟度外 ,就其性格是否謹慎小心亦應特別注意,且受僱人負責駕駛 更應多加提醒其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黃泰發於執行業務之 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交通安全, 小心駕駛,避免意外,惟其竟未注意被害人盧惠美而撞擊, 造成盧惠美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未加強被 告黃泰發平日執行業務時應注意駕駛等安全觀念,難認已盡 監督義務,是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72號判決要旨,與被告黃泰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泰發係以:對原告主張喪葬費用421,235 元無意見, 慰撫金部分,因其目前租屋且需扶養2 名子女,無法達到原 告之要求。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必須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才能營業,1 個月靠行費1,200 元,車輛是以被告良友 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所買,貸款期間要用公司名字,貸款則由 被告繳納,事故發生時已繳納1 年多,現已滿3 年,繳完貸 款本來可以變更為被告名字,然因本件事故無法變更,目前 仍繼續靠行在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又事發當天因天侯不 佳、視線不良,被告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盧惠美,對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另被告家境清寒,現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乙職等語。 三、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靠行部 分就如同被告黃泰發前開所述,另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黃泰發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車輛 搭載乘客業務之人,於100 年10月1 日清晨5 時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由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屬夜間有照明、地面 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黃泰發竟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40 公里),駛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適有被害人盧惠 美自該巷口徒步往文山國小方向橫越文中路,被告黃泰發因 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與盧 惠美發生碰撞,造成盧惠美頭部及左上下肢骨折,致顱骨破 裂並腦實質溢出而死亡。而被告黃泰發於肇事後,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交訴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泰發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盧惠美死亡,其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分別基於盧惠美之子之身分, 就其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洵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泰發陳稱其所駕駛 之車輛必須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才能營業,1 個月 靠行費1,200 元,目前仍繼續靠行在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等語,被告良友交通公司亦不否認被告黃泰發之主張,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客觀上應認被告黃泰發係為被告良友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被告黃泰發就系爭事故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友交通公司就被告黃泰發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歐陽建華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21, 235 元,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相關單據計11紙附卷為憑 (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7 至9 頁),衡情屬習 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盧惠美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歐陽建華、歐陽 建閩分別為其長子及次子,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 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爰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及被告黃泰發之財 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扣除其另自保險公司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險160 萬元(原告每人各80萬元),就原告 歐陽建華部分合計為1,121,235 元(421,235 +1,500,000 -800,000 =1,121,235 );原告歐陽建閩部分則為700,00 0 元(1,500,000 -800,000 =700,000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歐陽建華1,121,235 元,原告歐陽建閩70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泰發之翌日即10 1 年4 月6 日、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1 年3 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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