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歐陽建華
兼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建閩
被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黃泰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
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建華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
伍元、原告歐陽建閩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黃泰發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
、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建華新台幣(下同)1,921,235
元,原告歐陽建閩1,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當庭
減縮聲明之本金如現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發於100 年10月1 日清晨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路往正光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路○○巷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處,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超速行使,致撞及被害人盧惠美,造
成盧惠美受有顱骨破裂並腦實質溢出、頭部及左上下肢骨折
等傷害,不治當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盧惠美之子,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⒈原告歐陽建華部分:⑴喪葬費
用:421,235 元;⑵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⒉原告歐陽建
閩部分: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160
萬元,故於
上開請求金額範圍內減縮160 萬元。
㈡又被告黃泰發受僱於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駕
駛,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係被告黃泰發駕駛被告良友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屬業務行為中所發生
,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選任駕駛人
乃令其經常性駕駛業務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應著重
受僱人專業技術之純熟度外
,就其性格是否謹慎小心亦應特別注意,且受僱人負責駕駛
更應多加提醒其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黃泰發於執行業務之
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交通安全,
小心駕駛,避免意外,
惟其竟未注意被害人盧惠美而撞擊,
造成盧惠美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未加強被
告黃泰發平日執行業務時應注意駕駛等安全觀念,
難認已盡
監督義務,是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72號判決
要旨,與被告黃泰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泰發係以:對原告主張喪葬費用421,235 元無意見,
慰撫金部分,因其目前租屋且需扶養2 名子女,無法達到原
告之要求。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必須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才能營業,1 個月靠行費1,200 元,車輛
是以被告良友
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所買,貸款
期間要用公司名字,貸款則由
被告繳納,事故發生時已繳納1 年多,現已滿3 年,繳完貸
款本來可以變更為被告名字,然因本件事故無法變更,目前
仍繼續靠行在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又事發當天因天侯不
佳、視線不良,被告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盧惠美,對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另被告家境清寒,現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乙職等語。
三、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靠行部
分就如同被告黃泰發前開所述,另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黃泰發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車輛
搭載乘客業務之人,於100 年10月1 日清晨5 時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由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屬夜間有照明、地面
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黃泰發竟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40
公里),駛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
適有被害人盧惠
美自該巷口徒步往文山國小方向橫越文中路,被告黃泰發因
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與盧
惠美發生碰撞,造成盧惠美頭部及左上下肢骨折,致顱骨破
裂並腦實質溢出而死亡。而被告黃泰發於肇事後,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交訴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泰發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盧惠美死亡,其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分別基於盧惠美之子之身分,
就其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洵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最高法院87
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泰發陳稱其所駕駛
之車輛必須跟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才能營業,1 個月
靠行費1,200 元,目前仍繼續靠行在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等語,被告良友交通公司亦不否認被告黃泰發之主張,
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客觀上應認被告黃泰發係為被告良友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被告黃泰發就
系爭事故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友交通公司就被告黃泰發對
原告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歐陽建華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21,
235 元,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相關單據計11紙附卷為憑
(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7 至9 頁),衡情屬習
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盧惠美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歐陽建華、歐陽
建閩分別為其長子及次子,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
痛苦,
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爰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原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及被告黃泰發之財
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告歐陽建華、歐陽建閩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扣除其另自保險公司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險160 萬元(原告每人各80萬元),就原告
歐陽建華部分合計為1,121,235 元(421,235 +1,500,000
-800,000 =1,121,235 );原告歐陽建閩部分則為700,00
0 元(1,500,000 -800,000 =700,000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歐陽建華1,121,235 元,原告歐陽建閩70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泰發之翌日即10
1 年4 月6 日、被告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1 年3 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