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許妤嘉
法定
代理人 許泳茂
李穎萍
原 告 吳嘉欣
法定代理人 吳弘杰
吳詹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黃信賀
明恩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欣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黃信賀於民
國99年10月30日駕駛被告明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無故停靠路邊
,車身跨越快車道處,致原告吳嘉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其發生撞擊,致原告吳
嘉欣及其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
車修復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吳嘉欣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許妤嘉40萬元
,且因被告明恩公司車禍時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責
任保險,
爰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第94條、
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妤嘉60萬元、原告吳嘉欣4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先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以被告新光產
險公司與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變
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妤嘉60萬元、原告吳嘉欣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光產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妤嘉60萬元、原告吳嘉欣4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前一、二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
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4950號卷第85、86頁),又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妤嘉67萬8,057 元、原告吳嘉欣31萬8,520 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妤嘉67萬8,057 元、原告吳
嘉欣31萬8,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一、二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見
本院卷第124 頁),再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
撤回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
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
所載,查原告
上開
所為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
回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部分,被告新光產險公司
迄今未表示
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賀受僱於被告明恩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7
時許,原欲將被告明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
○ 段○○○ 巷○○號前道路之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騎乘訴外人吳詹雅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該路段與其發生撞擊,原告吳嘉欣所搭載之原告
許妤嘉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及右下肢短縮2.1 公分,原告吳嘉欣則受有右側橈、尺
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及
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許妤嘉部分:醫療費自付額15萬2,866 元、看護費用
84萬2,600 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169 萬5,466 元,以
原告
與有過失比例55 %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為76萬2,96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萬906 元,
本件請求67
萬2,054元。
2.原告吳嘉欣部分:醫療自付額8 萬4,065 元、看護費用25
萬5,6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 萬6,800 元、慰撫金45萬
元,合計82萬6,465 元,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55%,可請
求之金額為37萬1,909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5
萬2,489 元,本件請求31萬9,420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67萬2,054 元、原告吳嘉欣31
萬9,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然原告許妤
嘉部分雖有長短腳但不會很嚴重,
精神慰撫金若為40多萬元
始合理;原告吳嘉欣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20多萬元為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信賀受僱於被告明恩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7
時許,原欲將系爭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 段○○
○ 巷○○號前道路之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該
路段與其發生撞擊,原告吳嘉欣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
短縮2.1 公分,原告吳嘉欣則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
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75號卷
第12至13頁背面)。
(二)原告許妤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萬2,866 元、看護
費用84萬2,600 元之損害;原告吳嘉欣因本件車禍受有醫
療費用8萬4,065元、看護費用25萬5,600 元之損害。
(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詹雅惠所有,吳詹雅惠業將修理系爭
機車支出修理費3 萬6,800 元之
債權讓與給原告吳嘉欣,
修理費3萬6,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四)原告許妤嘉、吳嘉欣業已收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906 元及5 萬
2,489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信
賀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 段
○○○ 巷○○號前道路之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與
其發生撞擊,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則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黃
信賀為有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負過失
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許妤嘉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
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短縮2.1 公分等傷害,
自99年10月30日至101 年9 月15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2,
866 元;原告吳嘉欣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則受有右側
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自99年11月8 日至10
0 年5 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 萬4,065 元,此有林口長
庚醫院醫院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
109 頁、司北調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許妤嘉、吳嘉欣分別請求醫藥費
用15萬2,866 元及8 萬4,065 元,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第1543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回函表
示原告許妤嘉於99年10月30日急診並住院至99年11月18日
出院,出院後骨頭未癒合之一年
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
其日常生活為宜;原告吳嘉欣自99年10月30日受傷就醫起
至100 年5 月31日期間之部分日常生活宜有專人協助為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
告許妤嘉請求其於99年10月30日至99年11月18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並於出院之一年期間,以一日2,200 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84萬2,600 元(計算式為:383 天×2,200 元
=842,600 元);原告吳嘉欣則請求於99年10月30日至10
0 年5 月31日期間,依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25萬5,600 元(計算式為:213 天×1,200 元=255,
60 0元),
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許妤嘉請求看
護費用84萬2,600 元,原告吳嘉欣請求看護費用25萬
5,600 元,均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吳嘉欣主張吳詹雅惠所有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 萬6,800 元,吳詹
雅惠並將該
債權讓與給原告吳嘉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為證(見司北調卷第22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5 頁),復參以前開規定及決議意
旨,該機車上述修理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次查,系爭機車為00年2 月
出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50號卷第16
頁),又本件事故係於99年10月30日發生,故原告吳嘉欣
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0,211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
年折舊額應為36,800×0.536 =19,725 元,第二年折舊應
為(36,800-19,725)×0.536 ×9/12=6,864 元,36,8
00-19,725-6,864 =1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
此範圍之金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許妤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
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9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18日住院,進行二次固定手術治療,且於出院後骨頭未
癒合之一年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復於101 年9 月
12日入院拔出體內植入物(見司北調卷第21頁),雖恢復
情況尚佳,但留有右下肢短縮2.1 公分之結果。而原告吳
嘉欣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於99年10月30日事故發生後,亦分別於99年
11月4 日言2 月9 日進行固定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30日
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部分日常生活宜有專人協助之必
要。參以原告許妤嘉為00年出生,原告吳嘉欣為00年出生
,目前均為高中生,並無收入。被告黃信賀為00年出生,
國小畢業,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明恩公司則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公司,已據兩造
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許妤嘉、吳嘉欣及被告黃信賀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第22、
23 、27 、28、29至31頁)在卷
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
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許妤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原告吳嘉欣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綜前所述,原告許妤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45,466 元(
152,866 +842,600 +450,000 =1,445,466 ),原告吳
嘉欣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99,876 元(84,065+255,600 +
1 0,211 +250,000=599,876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夜間,天候有雨,該處道路為直路,
有照明,無號誌,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附卷
可參(見北院訴字卷第8 頁背
面、第9 頁)。次查,本件原告吳嘉欣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許妤嘉,因當時後方不明人士挑釁,原告許妤嘉便要
求原告吳嘉欣騎快一點,原告吳嘉欣即應其要求騎更快,
此經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之訴訟代理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
100 年訴字824 號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91頁背面、
第92頁)。再查,被告黃信賀於雨夜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路
邊,占用部分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司北調卷第8 頁、第19
至23頁),在卷可參。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嘉欣於
雨夜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信賀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
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明顯妨礙車輛之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0至11頁背面)。準此,原告
吳嘉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7 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夜視線
不清,亦未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黃信賀停放於該
處之系爭貨車,足認原告吳嘉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及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然被告黃信賀將系爭貨車停
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13款將
系爭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誌,依原告吳嘉欣及被告黃信賀之過失情形,本院
認原告吳嘉欣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信賀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2.末查,原告吳嘉欣既為原告許妤嘉之使用人,參諸前揭規
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吳嘉欣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許妤嘉之
過失,則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亦得對原告許妤嘉主張過
失相抵,僅負4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黃信賀及明恩
公司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許妤嘉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
8,186 元(1,445,466 ×40%=578,186 ,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給付原告吳嘉欣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9,950 元
(599,876×40%=239,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原告許妤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90,906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吳嘉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52,489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至37-1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業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原告許妤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48萬7,280 元(578,186 -90,906==487,280),原告
吳嘉欣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7,461 元(239,950 -52
,489=187,46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於 101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
卷
可憑(見司北調卷第27、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給付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許妤嘉、吳嘉欣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連帶賠償48萬7,280 元、18
萬7,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之
翌日即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