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立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進法
林進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與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