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林春明
訴訟
代理人 蔚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鈞院
審理中,
惟相對人否認被訴事實,因關鍵證據大部分在相對
人公司,為澄清事實,防止相對人滅證、串證之狀況發生,
致使聲請人無以為證,因此就相關之100年3月6日前6個月或
至少1 個月內化學反應機台生產製造傳票、作業員名單、事
業機構產能資料、出勤紀錄,勞檢申報資料等,並詢問反應
人員等等,應先為查證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369條規定,聲請證據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判決
要
旨參照。查,
本件如聲請意旨所陳早經起訴,原繫屬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已經在審理中,聲請意
旨所指應保全證據諸項,屬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均得
直接聲請調查,亦經本院依聲請意旨調查中,無再以保全之
必要。況「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
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各項書證、人證均
係已經存在或不存在,有如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謂資
料存於相對人公司中,為防止相對人有滅證、串證之狀況發
生外,並未能有所釋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