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至檉
訴訟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被 告 黃萬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
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
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63 萬3,028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就看護
費用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或為擴張或為減縮金額,最終
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 萬7,843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丁○○於
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已就勞動事項、薪資
報酬等條件成立
僱傭關係,職務係擔任嘉泰公司之工務課副
課長,負責採購、維修電機及管理業務,並約定於102 年1
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以前到任,然
期間若原告與訴外人茂林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提早解除僱傭關係
,則盡快上班,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接獲嘉泰公司通知
前往修繕斷電,且嘉泰公司亦於102 年1 月18日將原告勞工
保險進行加保,茂林公司則於102 年1 月18日將原告勞工保
險退保,足見雙方間僱傭契約業已提前至102 年1 月18日發
生成立生效。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許為
修繕電機設備,透過其員工甲○○通知原告前往修繕,
詎同
日上午約6 時46分許,原告於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高壓電電
擊而受有下巴、右腋下、右小腿、及左手背多處電燒傷,且
於臉、頭及頸部等多處第四度電燒傷,併右上肢截肢等傷害
。
㈡原告本為被告嘉泰公司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
,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時,因被告嘉泰公司新聘同職
位員工須待102 年農曆新年後(即102 年2 月18日)始能到
任,故被告丁○○、副總與原告商議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2 月18日間仍繼續使用原告
持有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
且如嘉泰公司之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仍交由原告進行維修,
故縱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仍屬茂林公司之員工,尚無
礙原告於上班以外時間,可兼職擔任被告嘉泰公司之臨時雇
員,是可認本件事發時原告係受被告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
繕,事實上係為嘉泰公司服勞務之人,嘉泰公司對原告有指
揮監督之權,則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即已形成,被告嘉泰公
司自須對原告負照顧義務。
㈢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勞安法)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所謂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嘉泰公司既要求
原告進行維修電機設備此一屬於原告工作範圍內之勞務,則
可認原告此時已屬為被告嘉泰公司服勞務,
堪認被告嘉泰公
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均為勞安法
所稱之雇主,須負勞
安法所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又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更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39 條、第246 條、第258 條第1
、3 款、第259 條第1 項、第262 條、第265 條、第266 條
規定,被告嘉泰公司及丁○○既未備有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
護裝備供原告使用,進行修繕作業廠區之配電室亦無任何照
明設備,且事發當時僅由原告進行修繕而未派員陪同,則被
告嘉泰公司及丁○○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就原告所受
電燒傷之損害自屬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丙○○係負責公司環
境與安全之主管,對原告進行廠區配電室修繕工作,負有指
揮監督及維護作業中原告人身安全之責任,
惟被告丙○○就
本件事實上有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可能性,且亦負有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卻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竟放任原告於修繕
進行中一人獨自作業,導致原告遭受電擊而無人即時發現並
救助,致受有嚴重之傷害,
足徵被告丙○○
顯有過失,自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嘉泰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退步言,若認被告嘉泰公司並
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仍屬實際
為被告嘉泰公司服勞務之人,而存有類似僱傭或
承攬之關係
,應類推前開相關規定。
乃因被告嘉泰公司廠區設置有高壓
配電箱,其設置規模依法至少應配置工業配線技術士一員,
原告雖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惟被告嘉泰公司新聘之同職
位員工須至102 年農曆新年後始能到任,已如前述,是雙方
商議在新聘員工到任前,原告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被告
嘉泰公司使用,而被告嘉泰公司同意
比照原告先前在職時所
給付證照津貼每月3,000 元,並約定若期間被告嘉泰公司之
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亦由原告負責修繕。
復於102 年1 月10
日,更因被告嘉泰公司希望原告回任,雙方已就勞動條件達
成
合意,約定於102 年1 月18日就職,且原告如願回任就職
,嘉泰公司將發放101 年度之紅利獎金予原告,而該筆紅利
獎金2 萬7,096 元亦確實於102 年1 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
可見雙方確實有
對價之勞務關係存在。再者,原告過去任職
被告嘉泰公司期間在夜間發生電器設備故障時,依例均由公
司守衛直接通知時任工務課課長之原告修繕,且均需於員工
上班前排除,方不致影響當日工廠作業,是原告雖於預定到
職日一日前之清晨因接獲嘉泰公司通知而前往修繕,並非原
告自發性從事本件維修工作,應可認本件雙方間具有事實上
之僱傭關係,或至少有類似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可類推
適用
前開勞安法及勞安規則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
退萬步言,縱認
兩造間未有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蓋被告嘉泰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廠區內就斷電之電器設備進行
修繕,自應負有維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責,其竟未提供原告適
當之防護裝置及維修環境,並放任原告獨自作業,導致原告
遭受電擊而無人即時發現及救助,始生本件嚴重意外事故,
顯見被告嘉泰公司就原告人身安全之維護具有過失甚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未存有
僱傭關係,惟原告主觀上亦係出於為被告嘉泰公司管理之意
思,而所管理事務又為被告嘉泰公司修繕發生斷電事故之配
電室線路,
參諸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130號
裁判要旨所揭
示之客觀利益以觀,本件於客觀上即符合「利於本人」之事
務;抑且,被告嘉泰公司環境安全主管丙○○、守衛甲○○
就原告前往修繕一事,並未有反對或拒絕之表示,甚至生產
課長鄧春明更有指示甲○○可找原告至廠區修繕,自可認原
告到廠進行修繕並不違反被告嘉泰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故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人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
,自得向被告嘉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㈥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1 萬9,384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陸續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亦須於固定時間回診
,
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9,384元。
⑵營養品費用2 萬4,870 元:原告因受傷嚴重,經醫師及醫事
人員建議多補充營養品以利復原,共支出營養品費用2 萬4,
870 元。
⑶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 萬2,726 元:原告於住院期間使用醫療
用品支出,共計2 萬2,726元。
⑷看護費用1,649 萬6,45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
,終生生活作息均須仰賴他人照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
間自應以原告餘命為計算。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
2 年1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年僅41歲,而我國男性41歲
平均餘
命為37.63 歲,亦即13735 日,扣除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
至同年2 月14日及102 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3日共32日因
在加護病房無須聘僱看護照顧外,原告應可請求13703 日,
亦即37.54 年之看護費用。而看護費用以一般標準即每日2,
100 元計算,1 年即需76萬6,500 元,是原告一次請求37.5
4 年所有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
應為1,649 萬6,45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共732 萬9,214 元:原告至被告嘉泰
公司商議回任時,約定薪資係比照原本薪資即每月底薪3 萬
5,000 元、電氣執照3,000 元、伙食費1,800 元,共計3 萬
9,800 元,原告
爰以之為計算標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述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 。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約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 125 年8 月18日) 止,尚有23年7 月之
勞動生涯,約為23.58 年,則以每月收入3 萬9,800 元即每
年47萬7,600 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
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
能力損失應為756 萬9,879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共3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
重傷害,日後終身日常生活或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其個人
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恐拖累家人生活,故請求
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 萬7,843 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原係被告嘉泰公司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並擔任工
務課副課長,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嗣原告於102 年1 月
10日至嘉泰公司商討回任事宜,嘉泰公司乃同意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或22日回任,是原告於回任嘉泰公司前,依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並非嘉泰
公司受僱之勞工,而嘉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丁○○亦非
原告之雇主。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上班前發生斷電,
警衛甲○○應立即通知其直屬長官即被告丙○○,再由丙○
○判斷如何處理及如何聯繫相關單位,詎甲○○未先連絡丙
○○,反係先聯絡生產製造課副課長鄧春明,鄧春明向甲○
○表示應找工務課人員許金益處理,甲○○回稱不知許金益
之電話,鄧春明又表示可向原告詢問許金益之電話,孰料甲
○○於無法接通許金益之情況下,竟擅自主張請原告前來幫
忙修繕斷電,而原告在未取得公司負責環境與安全主管丙○
○之同意,竟同意前來修繕斷電;再者,原告本係嘉泰公司
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工廠配電相關防護裝備、照明
設備之置放處所均非常熟悉,然竟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未有嘉泰公司人員陪同及穿戴防護裝備,並使用照明
設備情況下進行修繕斷電,是原告進行修繕斷電而遭受高壓
電擊受傷,應係原告自身疏忽所致,被告嘉泰公司、丁○○
並無違反勞安法及勞安規則所定相關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
被告嘉泰公司、丁○○、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倘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之過失責任亦為主要因
素,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嘉泰公司發生跳電時鄧春明有向甲○○表
示可請原告回來幫忙,此係鄧春明個人意見,而鄧春明並非
甲○○之主管,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又依甲○○之證述可
知,當時係原告主動表示要過來看看,並非甲○○聽從鄧春
明之意見而通知原告來處裡,應係甲○○一時心急,無法應
變,故未拒絕,非謂嘉泰公司與原告間有所謂協議存在,是
被告嘉泰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法律責任甚明。再退步言,
甲○○縱係聽從鄧春明意見通知原告處理斷電問題,鄧春明
既非被告嘉泰公司人事主管,亦非甲○○之主管,鄧春明之
意見自不能代表嘉泰公司,而認係屬被告嘉泰公司通知原告
來處理斷電問題。
㈢被告嘉泰公司之所以於102 年1 月18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係因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在嘉泰公司發生觸電,原
告本係茂林公司員工,其在外發生事故並非屬執行職務之範
疇,原告無法獲得勞保理賠,原告家屬乃拜託嘉泰公司幫忙
,嘉泰公司始與茂林公司聯繫,由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為原告辦理加保,茂林公司則在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故102 年1 月18日當日並非原告同意回任嘉泰公司上班之
日期,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18日之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成
立生效
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嘉泰公司為原告加保之事宜
,亦經勞工保險局發函取消。又被告嘉泰公司從未與原告協
議要繼續使用原告乙級證照及同意給付其證照津貼3,000 元
等情,復未與其協議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8日期間若
嘉泰公司電器設備發生狀況仍交由原告進行維修,此觀原告
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提及有上開協議存在即明,
顯係原告與證人甲○○臨訟串供,並非事實。倘被告嘉泰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於原告離職後曾與原告協議回來幫忙處理
電器問題,嘉泰公司理應公告或通知警衛及其他人員知悉,
然為何嘉泰公司三名警衛中僅乙○○一人知悉?此顯違反常
理,
益徵被告嘉泰公司絕無與原告有此協議存在甚明。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從被告嘉泰公司離職,被告嘉泰公司
所以未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名稱變更,乃
係因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離職,僱用合格繼
任人員有1 個月緩衝期,故被告嘉泰公司於原告離職後尚有
1 個月緩衝期可辦理變更登記,並不違法;又縱期間屆滿而
被告嘉泰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僅屬違反上開規則第27
條第1 款之行政處分範疇且新任電氣人員徐福佳亦將於102
年2 月18日到職,被告嘉泰公司並不需與原告達成繼續使用
其電氣執照及支付3,000 元津貼協議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事實,亦無由以此
遽認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
㈤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已如前述,故其請求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營養品費用、醫療照護用品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事實,且部分單據買受人亦非原告,更無相關醫療
證明
足證原告之治療須購買上開營養品,或醫療照護用品,
是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治療而有增加此部分費用之必
要。
⑶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被告亦
否認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回任職務後之薪資應為底薪3
萬5,000 元、電氣執照3,000 元、伙食費1,800 元,共計3
萬9,800 元。另國軍桃園總醫院就原告聘請看護必要性鑑定
之回函並未說明其詳細依據,應
不足採信;至臺大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之鑑定,應嗣原告終止治療後,始行鑑定,方為正
確,而原告目前尚在治療中,故該鑑定報告亦不足採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斟酌被告所述
上揭情事、原告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㈥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已就薪資及
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同意回任公司工作,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
責採購、維修電機及管理業務,並約定於102 年1 月21、22
日以前到任,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發生斷電
,經守衛甲○○電話告知,原告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修
繕,詎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原告於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高
壓電電擊而受有下巴、右腋下、右小腿及左手背多處電燒傷
,且臉、頭及頸部等多處第四度電燒傷,併右上肢截肢等傷
害,
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嘉泰
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嘉泰公司、丁○○違反上開勞安法
、勞安規則規定,及被告丙○○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維護原告
人身安全,致原告遭受電燒傷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點
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
告受僱於被告嘉泰公司之時點為何?㈡被告嘉泰公司、丁○
○有無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嘉泰公司應否與被告丁○○對原
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丙○○有無故意、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被告嘉泰公司應否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㈤原告是
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受僱於
被告嘉泰公司之時點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且其性質係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
示
合致時即可成立。
⒉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與被告嘉泰公司合意達成回任公司
僱傭契約,並約定到職日為同年月21日或22日,且就薪資報
酬約定為3 萬9,800 元,此為原告及被告嘉泰公司
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142 頁背面,卷㈡第3 頁),並
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指原告)預計於102 年1
月22日回公司上班,這件事是董事長透露的等語(見偵卷第
92頁)、原告之妻林鶴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印象中是在17
日的下一個禮拜,即21日或22日等語(見偵卷第97),是原
告主張約定正式上班日為102 年1 月18日,與上開事證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達
成同意原告回任工作契約之承諾,
堪認原告及被告嘉泰公司
已互有「受嘉泰公司僱用」及「僱用原告」之合意,此際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再者,因原告經過被告嘉泰公司
面談並獲取被告嘉泰公司同意任用,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1日
或22日到職,為確保原告已獲錄用地位之安定,
無庸再受四
處謀職之累,及保護原告對於可獲取與被告嘉泰公司議定薪
資之期待,兩造勞動契約應解釋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發生
效力,而以約定到職之報到日為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始期,
而非以約定到職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日期,或以原告於
約定到職日報到並完成報到手續開始提供勞務為兩造勞動契
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接獲被告公司守
衛甲○○電話告知而前往被告嘉泰公司進行斷電修繕,應係
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前提下提前提供勞務行為,並經被告嘉泰
公司允諾進入廠區讓其進行修復斷電之勞務提供,此有證人
甲○○於本院
具結證稱:停電時我打電話給鄧春明問許金益
電話,但他沒有許金益電話,告訴我去問原告,又對我說原
告將於1 月22日回來上班,也可以請他來幫忙,原告找不到
許金益手機,自己說要過來看停電的事,我沒有拒絕,因為
在事發7 日至10日前我知道原告與董事長、總經理間有協議
原告於離職期間可以回來修復電;及鄧春明有口頭上說可以
聯絡原告回來處理電的事情,因為原告下星期就要回來上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背面),足見甲○○
乃基於生產部主管鄧春明授意可請原告前來幫忙,原告經甲
○○告知斷電狀況緊急前來修復,守衛甲○○亦允讓原告進
入修繕;抑且,被告嘉泰公司復於102 年1 月18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此舉應有追認原告所
為修復斷電行為為其勞務之提前提供,並
予以承認(僅因勞
保不能重複投保,被告嘉泰公司則於茂林公司退保日102 年
1 月17日之翌日接續為原告加保)。雖勞工保險局嗣以被告
嘉泰公司表示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至被告嘉泰公
司任職云云,而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並沒收已繳之保險費,
惟上開認定未斟酌原告乃勞務提前提供,業經被告追認而予
以投保,其認原告非為被告嘉泰公司僱用勞工之見解,容有
誤會。是被告嘉泰公司
抗辯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尚不
足採。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2 年1 月10日合意勞動條件時
即成立生效,並於原告102 年1 月17日提前提供勞務給付並
經被告嘉泰公司之允諾,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
⒊至被告抗辯甲○○未經直接上級主管指示,擅自通知原告,
且其亦非有權代嘉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人,及原告未取得公
司同意進入修復斷電云云,然依據嘉泰公司警衛值勤守則第
13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理,凡遇發生風
災、水災、火災、竊盜、
騷擾等突發之緊急事故時,守衛人
員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將其實際情形報告主管,並依下
列「警衛人員緊急事故應變辦法處理之」:8 、迅速電話聯
絡廠務部經理及安衛員等情(見偵卷第65至69頁),是守衛
人員甲○○依上開守則自有權通報主管,並採取適當措施之
權限。因此甲○○先先聯絡生產課長主管鄧春明,經鄧春明
提及原告下星期就要回來上班授意其可找原告幫忙處理斷電
,故通知原告。雖鄧春明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請
江志檉到公司處理停電的事等語,然據甲○○於偵查中明白
並堅定供稱:鄧春明的確有要我聯絡江志檉,請江志檉到公
司處理停電的事,並稱江志檉未離職前就是找江志檉,如果
是公司重大的,例如更換高壓保險絲或是大停電,才會委外
即鑫和公司,一般小工程都是由值班警衛聯絡江志檉一人來
處理,當天情形是屬於比較小的工程,因當時只有後段停電
,前段還有電,所以才由警衛室的人聯絡工務課的主管來處
理,我們再跟直屬長官報備,以前處理類似事情,江志檉課
長到場處理後,5 至10分鐘就回復電力了,沒想到這次會發
生意外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佐以甲○○於事發當日之
警衛勤務日誌中記載:「5 :20,現場、汙水廠、餐廳停電
,知會江國泰、鄧課長、江志檉副課、丙○○副課。」「6
:12,電鄧課長指示可請江志檉查看並維修」等節(見偵卷
第60頁);另參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江志檉進入公
司前有打電話找安全衛生主管丙○○,告訴他江志檉要進來
處理斷電問題,丙○○沒有回答,也沒有明確指示等語(見
偵卷第28至29頁),顯見甲○○依據緊急處理守則及過去處
理斷電流程通報主管後,並經鄧春明之授意、丙○○之默許
允讓原告進行修復斷電,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且不
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被告嘉泰公司、及負責人丁○○均屬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並應就本件災害事故所致生損害,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⒉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又「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
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
下列事項:一、…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
源。…」、雇主對於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雇主使用
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
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
電氣機具、設備
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
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
、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
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使
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
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
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
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
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
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
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
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雇
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
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
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修正前勞安規則第274 條第3 款、第290 條及第239 條、
第246 條、第258 條、259 條、第262 條、第265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上開關於勞安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嘉泰公司人員通知後,前往嘉泰公司內
部進行修復斷電工作,與被告嘉泰公司間與成立
勞僱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因被告嘉泰公司對於原告所服勞務事項,自
有指揮監督權,故對原告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使其
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原告服勞務所在之
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
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
且
揆諸上開勞安法之立法目的,亦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
立法目的。
⒋原告於進行修復斷電時,被告嘉泰公司及負責人丁○○既未
備有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供其使用,此觀原告前負責
嘉泰公司電氣維修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時所移交之工務課
機房(電動工具)清冊中即無此項設備即明(見本院卷㈠第
259 頁),亦無勞安規則所規定應備之電工安全帽其他必要
之防護器具,自有未善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所規定保護
勞工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
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
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
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
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
參照)
。又被告丁○○為被告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
務致生侵害原告身體之結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嘉泰
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嘉泰公司及負責人丁○○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就原告所受電擊傷害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㈢被告丙○○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
被告嘉泰公司應否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負責環境安全衛生主管,應就其人身
安全提供適於作業環境之責任,因配電箱區光源不足不利修
繕其對光源管理有疏失,及未提出添購安全防護設備之建議
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
惟查,依證人甲○○證稱:發
生事故現場高壓電上方有設置2 盞水銀燈很亮,靠近高壓電
有放置監視器,當時局部發生跳電水銀燈還是亮著,沒有喪
失照明,維修人員於夜間到場維修警衛不需要陪同,一般都
是由工務課長自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至11
3 頁),復經本院
勘驗廠區監視器光碟畫面,原告進入配電
室前,屋外有燈光,原告騎乘機車停在工務室前,天色已漸
亮(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195頁背面),且甲○○亦因
天色已漸亮而於6 時33分關閉廠區日光照明燈,則依甲○○
關閉日光燈照明之舉動,顯示日已天明。而原告係於6 時51
分58秒騎機車離開工務室之後始發生感電事故(見本院卷㈠
第195 頁正、背面),依上所述,尚
難認被告嘉泰公司對廠
區光源管理有何疏失。再者,被告丙○○雖係擔任環境安全
衛生主管,但公司採購何種物品之決定權,仍係由公司負責
人及採購設備權責之主管核可,且無事證證明被告丙○○為
有權核可採購設備權責之主管;被告丙○○既無決定權限,
其絕緣防護設備之不足,責任並非在被告丙○○。況事發當
時被告丙○○人未在現場,自無從陪同原告進行檢測及修繕
,況據廖廣木於偵查中供稱過去均是由其聯絡原告一人進行
處理復電等情(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
需人員陪同之要求,則丙○○就現場情況實無法立時掌控,
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故意、過失行為,應與被告嘉泰公
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9,384 元,業
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9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營養品費:原告主張基於醫師建議其應購買營養品補充,以
利復原,因而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 萬4,870 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3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均非由原告支出之
損害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醫院出具102 年12月
6 日診斷書,其中處置意見欄記載:「3.受傷後宜使用營養
品補充營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
偵字第10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8頁),足見原告應有施用
營養品幫助復原之必要。依據原告提出購買營養品之3 張發
票,其中104 年4 月7 日購買優質蛋白素、102 年4 月12日
購買原味滴雞精之買受人雖為林逸恭、林鶴芯,然
渠等分別
為原告妻舅及配偶,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委由
渠等代購,且
為原告治療所必需即為其支出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②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照護費用支
出2 萬7,26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杏一醫療用品客戶
資料統計表3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被告否認
係原告所支出。查,上開發票、統計資料其中杏一醫療用品
客戶資料統計表所列支出2 萬2,044 元,買受人雖為林鶴芯
,然其為原告配偶,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委由其代購,且
觀
諸所購之物,除其中102 年1 月28日、2 月27日、3 月27日
、4 月30日發票金額中「新辦會員費」50元、背心袋6 元、
香梅果27元,共計83元與本件治療無關應予扣除外,其餘品
項如必膚膜、看護墊、紙尿褲、膠帶、導尿管等金額共2 萬
7,177 元,均為原告傷勢之醫療照護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
③看護費:
Ⅰ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又被害人長期
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
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原告自102 年1 月17日因高壓電配電箱電傷、致其頭、顏
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
等傷害,於102 年1 月17日至2 月14日及102 年2 月21日至
2 月23日間住入加護病房,共計32日,均需他人協助作息,
無法自理生活,有國軍桃園醫院102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
傷勢於住院及在家養休期間,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有請
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又其照顧期間需多
久?據復以: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他人全日協助日
常生活作息,有該院103 年8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原告因上開電燒傷約
佔全體表面積18% ,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及呼吸衰竭;下
巴燒傷經顯微游離皮膚移植手術後併發下巴缺陷、傷口感染
、骨髓炎、及疤痕攣縮;下唇下垂合併閉口不能;右上肢燒
傷治療後自肩關節以下完全缺損;右小腿燒傷傷口治療後缺
損部分脛前肌;左腕燒傷傷口治療後併發疤痕攣縮;電燒傷
後併發糖尿病、白內障,並經診斷:因嚴重電燒傷、右上肢
缺損,無法行使需雙手之行為、右小腿肌肉缺損;站立及行
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故自10
2 年1 月17日受傷起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亦有
國軍桃園醫院於103 年8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是原告終生生活作息需由他人照
護之情甚明。原告雖主張應以一般醫院聘請看護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 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已指定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即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
等相關事務工作),是原告
非不得在家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看護工作,則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100 元(每月則
為6 萬3,000 元)計算,即非全然有據。再以,外籍看護之
基本薪資水準於102 年1 月為每月1 萬8,780 元,並加計外
籍看護給薪不工作日及食宿等相關費用,本院認為看護費用
以每月2 萬3,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Ⅲ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1歲,依據
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年滿4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
為37.63 年(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並應扣除在加護病房
之32日即0.0876年,為37.54 (32÷365 =0.087 ,37.63
-0.08=37.543,算至小數點下2 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92 萬4,083 元【
計算方式為:276,000 ×21.00000000+( 276,000 ×0.54)
×( 21.00000000-00.00000000) =5,924,082.668088。其中
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592 萬
4,083 元,自有依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Ⅰ原告主張與被告嘉泰公司約定之薪資為3 萬9,800 元,此為
被告嘉泰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 頁)。
Ⅱ又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造成電燒傷約佔全體表面積18% ,
經治療後造成其外觀仍有下巴缺陷、疤痕攣縮;下唇下垂、
閉口不能;右上肢肩關節以下完全缺損;右小腿缺損部分脛
前肌;左腕疤痕攣縮;另併發糖尿病、白內障等情狀,因其
右上肢缺損,無法行使需雙手之行為、右小腿肌肉缺損,站
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
故自受傷起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已如前述。復
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其依原告過
往病歷及親至現場診察,認定原告:右上肢完全截肢;電擊
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和功能不佳;下顎骨及下巴清
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及咀嚼吞嚥部分受限。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
評定標準,經列算其各項障害,綜合所有診斷以累進方式計
算,原告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4% ,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3 年12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是原告遭
電燒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 %,
堪以認定。再者,「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
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
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尚未屆滿65歲退休之年
齡,自得繼續工作至65歲(即125 年8 月18日)屆退休之齡
,
是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
125 年8 月18日止,尚有23年7 月又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7 萬923 元【計算方式為
:477,600 ×15.00000000+( 477,600 ×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7,570,922.000000000 。其中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僅請求756 萬9,879 元,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遇觸電而受
傷,造成顏面及肢體障害,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殘留永久
無法回復之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工專電機工程科畢業,於86年至
95年間陸續取得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書、乙級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技術士證書、乙級鍋爐操作技術士證書、乙級廢水處
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
僱被告嘉泰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 萬9,800 元,因災害受傷
,事發當時已41歲,101 年度所得為57萬131 元,名下有土
地、汽車、股票等投資,財產總額179 萬3,430 元(見本院
卷㈡第25至26、32至37頁),及被告嘉泰公司91年5 月11日
設立,資本總額為1 億500 萬元,係從事各種農藥、殺蟲劑
、殺菌劑、殺草劑等製造、加工及裝配
暨買賣營業;被告丁
○○為中國醫藥大學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374 萬5,295
元名下有
不動產、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丁○○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被告嘉泰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3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
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㈤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縱當
事人未據以主張、抗辯,法院仍得
依職權審酌而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嘉泰公司固有未採取責成電氣技術人
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工作應遵守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
應先切斷電源;及使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必要措施。惟查,
原告前自86年至95年間取得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乙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自受過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應知悉電氣技術人員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條件,其復於10
0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嘉泰公司工務課副
課長,對於該公司未配備有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器具應為知悉;又其對於修理斷電應備有何種安
全防護設備應有認識,其於未取得上開防護器具前是否適宜
進行檢視斷電條件理當知悉,然其於未配戴有電工安全帽、
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情形下,甚至未配戴任何
手套、腳套、仍貿然開啟配電室之電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
外受傷,因認原告亦有未遵循勞安規則之安全作業規定,致
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
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嘉泰公司賠償
金額40% 為適當。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1
3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384 +24870 +27177 +0000
000 +0000000 )×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告嘉泰公司、丁○○於
系爭廠區高壓電力設備
之管理違反前開所述之勞安法及勞安規則,被告嘉泰公司、
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即應對原告因
感電意外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本身亦有未注意
在未取得配戴防護設備前執意進行檢測之過失,經按兩造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嘉泰公司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嘉泰
公司、丁○○賠償金額於813 萬9,28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連帶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是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嘉泰公司、丁○○翌日即
102 年7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中
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始以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擴張看
護費部分請求1,649 萬6,450 元,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收
受送達,原告以此作為催告(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則
前開准許賠償給付金額於132 萬2,150 元部分(原准許之看
護費用為592 萬4,083 元,經扣除原告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
額為355 萬4,45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看護費223 萬2,30
0 元,則其擴張部分有理由之數額為:355 萬4,450 元-22
3 萬2,300 元=132 萬2,150 元),原告得請求擴張部分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泰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813
萬9,286 元,及其中681 萬7,136 元部分自102 年7 月10日
起、其中132 萬2,150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