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敦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至檉間因本院民國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3 萬9,286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12萬2,3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