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至檉
訴訟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被 告 黃萬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如附表一之記
載,應更正為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四、㈤、⒉其中第十八行至
第二十行有關「813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384 +24870 +
27177 +0000000 +0000000 )×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
384 +24870 +27177 +0000000 +0000000 +800000)×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七行有
關「813 萬9,28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
第三十一、三十二行有關「813 萬9,286 元,及其中681 萬7,13
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及其中729 萬7,08
6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㈣、⒈、⑷項下認定應以新臺幣80萬元為
適
當(見判決書第21頁第5 行),
惟於計算賠償總額時漏未列
入此部分金額(見判決書第21頁末二行起至第22頁第1 行)
,致影響判決主文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供
擔保為
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金額之計算,則本院前開判決即有如主文所
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壹
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
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更正後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零
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
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