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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至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被   告 黃萬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如附表一之記 載,應更正為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四、㈤、⒉其中第十八行至 第二十行有關「813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384 +24870 + 27177 +0000000 +0000000 )×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 384 +24870 +27177 +0000000 +0000000 +800000)×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七行有 關「813 萬9,28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 第三十一、三十二行有關「813 萬9,286 元,及其中681 萬7,13 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及其中729 萬7,08 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㈣、⒈、⑷項下認定應以新臺幣80萬元為適 當(見判決書第21頁第5 行),惟於計算賠償總額時漏未列 入此部分金額(見判決書第21頁末二行起至第22頁第1 行) ,致影響判決主文之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金額之計算,則本院前開判決即有如主文所 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壹 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 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更正後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零 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 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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