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敦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至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行至第四行有關「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13 萬9,28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2,379 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1 萬9,2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507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此
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行至第四行有關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誤載為新臺幣(下同)81
3 萬9,286 元、12萬2,379 元,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