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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連發       許美珍       劉姿彣       劉人瑋       劉姵彣       張亞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生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6 人起訴請求退職金等項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6,928 元,嗣原 告6 人變更其訴,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5,98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扣除前繳72,478元,尚應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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