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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連發       許美珍       劉姿彣       劉人瑋       劉姵彣       張亞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 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件: ┌─┬───────┬────────┬────────┐ │編│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 │號│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第│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新臺幣貳佰零肆萬│ │ │二行(正本第1 │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貳仟柒佰叁拾壹元│ │ │頁) │ │ │ ├─┼───────┼────────┼────────┤ │2 │主文欄第一項第│新臺幣貳萬叁仟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四行(正本第1 │佰捌拾捌元 │佰叁拾伍元 │ │ │頁) │ │ │ ├─┼───────┼────────┼────────┤ │3 │主文欄第三項第│訴訟費用元 │訴訟費用 │ │ │一行(正本第1 │ │ │ │ │頁) │ │ │ ├─┼───────┼────────┼────────┤ │4 │理由欄貳、五、│2,020,005 元 │2,042,731 元 │ │ │(一)3.第1 行│ │ │ │ │(正本第10頁)│ │ │ ├─┼───────┼────────┼────────┤ │5 │理由欄貳、五、│0000000 │0000000 │ │ │(一)3.第2 行│ │ │ │ │(正本第10頁)│ │ │ ├─┼───────┼────────┼────────┤ │6 │理由欄貳、五、│22,899元 │67,637元 │ │ │(四)1.第9 行│ │ │ │ │(正本第17頁)│ │ │ ├─┼───────┼────────┼────────┤ │7 │理由欄貳、六、│2,039,598 元 │2,042,731 元 │ │ │第2 行(正本第│ │ │ │ │22頁) │ │ │ ├─┼───────┼────────┼────────┤ │8 │附表「劉連發」│2,016,872 元 │2,039,598 元 │ │ │、「自101 年7 │ │ │ │ │月29日起算利息│ │ │ │ │之金額」(正本│ │ │ │ │第23頁) │ │ │ ├─┼───────┼────────┼────────┤ │9 │附表「劉連發」│2,039,598 元 │2,042,731 元 │ │ │、「反擔保金額│ │ │ │ │」(正本第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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