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連發
許美珍
劉姿彣
劉人瑋
劉姵彣
張亞蓓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
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件:
┌─┬───────┬────────┬────────┐
│編│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
│號│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第│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新臺幣貳佰零肆萬│
│ │二行(正本第1 │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貳仟柒佰叁拾壹元│
│ │頁) │ │ │
├─┼───────┼────────┼────────┤
│2 │主文欄第一項第│新臺幣貳萬叁仟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四行(正本第1 │佰捌拾捌元 │佰叁拾伍元 │
│ │頁) │ │ │
├─┼───────┼────────┼────────┤
│3 │主文欄第三項第│
訴訟費用元 │訴訟費用 │
│ │一行(正本第1 │ │ │
│ │頁) │ │ │
├─┼───────┼────────┼────────┤
│4 │理由欄貳、五、│2,020,005 元 │2,042,731 元 │
│ │(一)3.第1 行│ │ │
│ │(正本第10頁)│ │ │
├─┼───────┼────────┼────────┤
│5 │理由欄貳、五、│0000000 │0000000 │
│ │(一)3.第2 行│ │ │
│ │(正本第10頁)│ │ │
├─┼───────┼────────┼────────┤
│6 │理由欄貳、五、│22,899元 │67,637元 │
│ │(四)1.第9 行│ │ │
│ │(正本第17頁)│ │ │
├─┼───────┼────────┼────────┤
│7 │理由欄貳、六、│2,039,598 元 │2,042,731 元 │
│ │第2 行(正本第│ │ │
│ │22頁) │ │ │
├─┼───────┼────────┼────────┤
│8 │附表「劉連發」│2,016,872 元 │2,039,598 元 │
│ │、「自101 年7 │ │ │
│ │月29日起算利息│ │ │
│ │之金額」(正本│ │ │
│ │第23頁) │ │ │
├─┼───────┼────────┼────────┤
│9 │附表「劉連發」│2,039,598 元 │2,042,731 元 │
│ │、「反
擔保金額│ │ │
│ │」(正本第23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