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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連發       許美珍       劉姿彣       劉人瑋       劉姵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柒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74,333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未據上訴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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