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連發
許美珍
劉姿彣
劉人瑋
劉姵彣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柒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74,333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未據上訴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
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