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潘鼎翔
訴訟
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
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馮博生律師
前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依
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請求給付薪津,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
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併
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
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
本件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
等情亦非明
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00年0 月出
生,至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年約36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
,尚得工作約29年,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0萬元(65,000元×12月×10
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既主張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
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3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