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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潘鼎翔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馮博生律師 前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請求給付薪津,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併 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 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 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00年0 月出 生,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年約36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 ,尚得工作約29年,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0萬元(65,000元×12月×10 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 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3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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