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香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濬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劉鄭岳
劉東隆
劉東海
劉麗玲
劉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
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83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
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原告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
是以,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相關
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
適用,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