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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香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濬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劉鄭岳       劉東隆       劉東海       劉麗玲       劉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 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83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原告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是以,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相關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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