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巧天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淑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陳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
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負責人已由翁峻道變更為翁淑琪,此有變更登記事項
卡
可參( 原証一號) ,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以及同段626 、627 、628 、758 、759 、760 、820 、82
4 等9 筆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㈢依
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
93年4 月26日接受
本約第3 條第1 項價款同時,乙方(即被
告)需產權清楚並齊備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建
物交付使用執照)等有關過戶證件提交代書處理同時雙方辦
理過戶申報手續,各不得拖延,延誤者視為違約。」,第8
條復約明:「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⑴93年4 月26日以前授
受本契約第3 條第1 項價款時,乙方應將本買賣不動產全部
移交與甲方(即原告)接收;⑵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更
換,乙方絕無
異議;⑶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代書費
、契稅監證費由買方支付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繳納
。」原告已完成全部買賣價款之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第1 項明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50 萬
元正,經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該項下方並註記:「
本款以現金5 萬元正及支票乙張支付詳見後影本,足訖是實
。」,並經被告蓋章簽收在案(支票部分請參原證三號買賣
契約書最後一頁) ,而且被告已協同辦理同上段626 、627
、628 、758 、759 、760 、820 、824 等8 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外(原證四號,其中王國庸、黃邦貴為原告指定之名
義人,林明智名下的626 、627 、628 等三筆則係原告所出
售),可見被告確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名
下之義務明確。
㈣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於買賣當時因其上仍有建物尚待
清除,以便進行移轉產權,可是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建物騰空
義務以致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拖延
迄今,故被
告已明顯陷於
給付遲延,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由於
被告似打算另行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
行,已另案向
鈞院聲請
假處分,並蒙以102 年度全字第27號
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 原證五號) ,且已完成強制執行程序,
併此陳明。
㈤綜上,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國庸(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
0分之二0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8 件、民事裁定1 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
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依
兩造於93年4 月2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原告
)更換,乙方(被告)絕無異議。本件被告經原告以
起訴狀
繕本催告其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
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王國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