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巧天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淑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負責人已由翁峻道變更為翁淑琪,此有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參( 原証一號)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0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及同段626 、627 、628 、758 、759 、760 、820 、82 4 等9 筆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㈢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 93年4 月26日接受本約第3 條第1 項價款同時,乙方(即被 告)需產權清楚並齊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建 物交付使用執照)等有關過戶證件提交代書處理同時雙方辦 理過戶申報手續,各不得拖延,延誤者視為違約。」,第8 條復約明:「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⑴93年4 月26日以前授 受本契約第3 條第1 項價款時,乙方應將本買賣不動產全部 移交與甲方(即原告)接收;⑵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更 換,乙方絕無異議;⑶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代書費 、契稅監證費由買方支付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繳納 。」原告已完成全部買賣價款之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第1 項明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50 萬 元正,經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該項下方並註記:「 本款以現金5 萬元正及支票乙張支付詳見後影本,足訖是實 。」,並經被告蓋章簽收在案(支票部分請參原證三號買賣 契約書最後一頁) ,而且被告已協同辦理同上段626 、627 、628 、758 、759 、760 、820 、824 等8 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外(原證四號,其中王國庸、黃邦貴為原告指定之名 義人,林明智名下的626 、627 、628 等三筆則係原告所出 售),可見被告確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名 下之義務明確。 ㈣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於買賣當時因其上仍有建物尚待 清除,以便進行移轉產權,可是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建物騰空 義務以致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拖延迄今,故被 告已明顯陷於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由於 被告似打算另行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蒙以102 年度全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原證五號) ,且已完成強制執行程序, 併此陳明。 ㈤綜上,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國庸(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 0分之二0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庸(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8 件、民事裁定1 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93年4 月2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原告 )更換,乙方(被告)絕無異議。本件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其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 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王國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