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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景琮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柯志勇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2 頁);復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民事陳 報㈠狀追加被告漢芳科技有限公司、艾克榮實業有限公司、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科 百、李久恆、張曉嵐、劭國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及勞工保險 局等11人(見本院卷第82頁);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起訴及追加被告之訴訟,經被告 漢芳科技有限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科百、李久恆、張曉嵐、劭國樑等7 人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背面),而被告艾克榮 實業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及勞工保險局等4 人均未於 該期日到場,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於收 受撤回起訴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279 至283 頁)。是本件除被告柯志勇不同意原告訴之 撤回外,其餘追加被告均同意撤回或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82 號調解 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訂於102 年1 月18日進行公開拍賣。原告前因看好 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慶公司)所掌握之專業技術,認為如發展順利將獲利可 觀,遂貸予資金新臺幣(下同)4,008 萬元。嗣旭慶公司內 部因股東意見不合、爭奪經營權,影響公司締約及業務推展 以致陷入經營困境,而旭慶公司為保障最大債權人即原告之 權益,且為免原告向其主張返還借款而使其經營困境更加惡 劣,願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先讓與原告抵償債務,雙方即於 101 年1 月1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旭慶公司將其放置於桃 園縣○○鄉○○路○○巷○ 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 存貨作價抵償其積欠原告之4,008 萬元欠款債務;另因設備 搬遷、保管不易,由旭慶公司同意自訂立協議書日起至原告 覓得當放置場所時止,暫放原地並由旭慶公司代為保管, 並約定原告可就上開動產另尋買家,若旭慶公司經營有起色 ,則原告同意將上開動產以相近之價格回賣給旭慶公司繼續 發展業務。準此,原告於執行法院查封前之101 年1 月1 日 即依協議書約定,以占有改定為物之交付方式自旭慶公司受 讓附表一所示動產占有,故已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為物之所 有權人,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 ㈡原告除向法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外,另因旭慶公司未盡妥善 處理保管事務導致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動產遭其他債權人不 當查封,亦向旭慶公司究責,旭慶公司則於102 年7 月間同 意原告得就公司其他物品取償,如有不足,再對旭慶公司求 償。原告已於同年8 月初另受其他物品抵償外,並同意將雙 方於101 年1 月簽立之協議書作廢,是原告不再爭執對附表 一所示動產有所有權。又系爭執行程序因本件異議之訴而停 止,將產生其他執行程序如利息計算上之紛擾,對紛爭解決 並無助益,原告亦可能產生利息追償之風險,原告願意就本 件訴訟標的之「異議權」為捨棄主張,以回歸執行程序,讓 全體債權人早日獲得債權實現。 ㈢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 號清償借款事件就附表一 所示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標的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歷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101 年8 月7 日及101 年9 月14日數次查封,債務 人旭慶公司從未向執行法院表示查封附表一所示動產所有權 係屬原告所有,及與原告間有101 年1 月1 日協議書存在之 事實,顯見原告主張旭慶公司以附表一之動產抵償債務,並 約定可由原告轉賣或再以相近價格賣回旭慶公司云云,全係 臨訟偽造之詞不足採信,並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又系爭 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曾委託公證單位就附表一之動產進行鑑 價並於101 年7 月10日製作鑑價報告,旭慶公司於101 年10 月12日具狀表示鑑定價格過低,卻無一語提及該動產業經讓 與已其所有;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2 年7 月26 日旭慶公司再向執行法院具狀陳述鑑價意見時,亦僅主張鑑 定價格過低亦未提及該動產因抵償而屬於原告所有。本件訴 訟顯係債務人旭慶公司於接獲執行法院訂期於102 年1 月18 日公開拍賣之執行通知後,使原告緊急於102 年1 月2 日提 起本訴,益徵原告所指毫無依據,並不可採。再原告雖主張 其與旭慶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未能舉證說明該借貸發 生時間及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所述自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前所述,已就其關於訴訟標的之 主張為捨棄,即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系爭執行程序 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所有權之主張,之後不復維持之, 而向本院為拋棄其主張之陳述,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原告之 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捨棄本件訴訟標的時,主張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其與旭慶公司間存有4,008 萬元借貸關係, 應闡明命原告說明上開4,008 萬元借貸關係發生之確切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為何,俾使本案判決於日後兩造間之其他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附表一查封之動產機器,因債 務人旭慶公司抵償積欠其4,008 萬元借款債務而讓與所有權 於原告所有,原告以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異議權。而原告主張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因乃基於抵償與債 務人旭慶公司間4,008 萬元借款債權,則借款債權為其取得 動產所有權之前提事實。就此4,008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之事實,雖經原告於訴訟中舉證人即旭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健揚為證,劉健揚亦提出旭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 份,表示原 告與旭慶公司間確有貸予資金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 來明細,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既已捨棄訴 訟標的之主張即不再主張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 ,則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逕就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判決之基 礎。故對原告取得動產所有權基礎原因之前提事實借貸關係 (訴訟標的外之爭點),亦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所舉證人 劉健揚於訴訟中已提出原告與旭慶公司間有附表二所列5,00 0 多萬元資金往來明細(並列有時間及金額)為借款債權之 佐證,亦無不明而需闡明之情形,惟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劉 健揚證述是否屬實,亦因原告捨棄有動產所有權之主張,已 無調查之必要。是上開借貸關係存否之爭點,尚未經兩造各 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則此未經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本院亦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難認就上 開借款債權存否之爭點於兩造後訴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為附表一所示動產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 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熱風精密烤箱(編碼: │1台 │ │ │ │0000000000 ) │ │ │ ├──┼────────────┼──┼────────┤ │2 │熱風精密烤箱(編碼: │1台 │ │ │ │0000000000 ) │ │ │ ├──┼────────────┼──┼────────┤ │3 │大同冷氣箱型空氣調節器(│1台 │製造號碼 │ │ │TC-15M) │ │3H9U00000000 │ ├──┼────────────┼──┼────────┤ │4 │大同冷氣箱型空氣調節器(│1台 │製造號碼 │ │ │TC-15M) │ │3H9U00000000 │ ├──┼────────────┼──┼────────┤ │5 │鑫國冷氣機無塵室中央空調│1台 │95-12-06 SONIA │ │ │0000000 │ │ │ ├──┼────────────┼──┼────────┤ │6 │大同冷氣箱型空氣調節器(│1台 │製造號碼 │ │ │TC-15M) │ │3H9U00000000 │ ├──┼────────────┼──┼────────┤ │7 │量產覆膜機(編碼: │1台 │ │ │ │0000000000) │ │ │ ├──┼────────────┼──┼────────┤ │8 │AR玻璃鍍膜系統洗淨祛水機│1台 │ │ │ │(編碼:0000000000) │ │ │ ├──┼────────────┼──┼────────┤ │9 │噴碼機(編碼:0000000000│1台 │(含XY軸及工作檯│ │ │) │ │) │ ├──┼────────────┼──┼────────┤ │10 │裁切機(編碼:0000000000│1台 │ │ │ │) │ │ │ ├──┼────────────┼──┼────────┤ │11 │PMMA光學板 │21箱│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2.0t*1430L*1110W│ │ │ │ │數量: │ │ │ │ │200 │ ├──┼────────────┼──┼────────┤ │12 │PMMA光學板 │23箱│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1.0t*1230L*1110W│ │ │ │ │數量: │ │ │ │ │400 │ ├──┼────────────┼──┼────────┤ │13 │PMMA光學板 │11箱│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2.0t*1260L*1030W│ │ │ │ │數量: │ │ │ │ │200 │ ├──┼────────────┼──┼────────┤ │14 │PMMA光學板 │7箱 │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2.0t*1140L*910W │ │ │ │ │數量: │ │ │ │ │200 │ ├──┼────────────┼──┼────────┤ │15 │PMMA光學板 │9箱 │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1.0t*1430L*1110W│ │ │ │ │數量: │ │ │ │ │400 │ ├──┼────────────┼──┼────────┤ │16 │PMMA光學板 │3箱 │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0.8t*1450L*1110W│ │ │ │ │數量: │ │ │ │ │500 │ ├──┼────────────┼──┼────────┤ │17 │PMMA光學板 │2箱 │料號: │ │ │ │ │Z0000000000 │ │ │ │ │規格: │ │ │ │ │0.8t*1430L*1080W│ │ │ │ │數量: │ │ │ │ │500 │ └──┴────────────┴──┴────────┘ 附表二: ㈠原告與旭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往來 明細 ┌──┬───────┬───────┬────────┐ │編號│日期 │轉帳/電匯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99年5 月13日 │陳景琮(轉帳)│750萬元 │ ├──┼───────┼───────┼────────┤ │ 2 │99年8 月16日 │陳景琮(轉帳)│250萬元 │ ├──┼───────┼───────┼────────┤ │ 3 │99年9 月3 日 │陳景琮(轉帳)│400萬元 │ ├──┼───────┼───────┼────────┤ │ 4 │99年9 月14日 │陳景琮(轉帳)│350萬元 │ ├──┼───────┼───────┼────────┤ │ 5 │99年10月16日 │陳景琮(轉帳)│400萬元 │ ├──┼───────┼───────┼────────┤ │ 6 │99年11月1 日 │陳景琮(轉帳)│400萬元 │ ├──┼───────┼───────┼────────┤ │ 7 │99年11月4 日 │陳景琮(轉帳)│450萬元 │ ├──┼───────┼───────┼────────┤ │ 8 │99年11月4 日 │陳景琮(轉帳)│250萬元 │ ├──┼───────┼───────┼────────┤ │ 9 │100 年1 月5 日│陳景琮(轉帳)│500萬元 │ ├──┼───────┼───────┼────────┤ │10 │100 年4 月1 日│陳景琮(轉帳)│500萬元 │ ├──┼───────┼───────┼────────┤ │11 │100 年7 月5 日│陳景琮(轉帳)│200萬元 │ ├──┼───────┼───────┼────────┤ │12 │100 年8 月8 日│陳景琮(轉帳)│130萬元 │ ├──┼───────┼───────┼────────┤ │13 │100 年9 月27日│陳景琮(轉帳)│30萬元 │ ├──┼───────┼───────┼────────┤ │14 │100 年10月5日 │陳景琮(電匯)│270萬元 │ └──┴───────┴───────┴────────┘ ㈡原告與旭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 來明細 ┌──┬───────┬───────┬────────┐ │編號│日期 │轉帳/ 電匯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100 年5月5 日 │陳景琮(轉帳)│191萬3,700元 │ ├──┼───────┼───────┼────────┤ │ 2 │100 年11月10日│陳景琮(現金)│40萬元 │ ├──┼───────┼───────┼────────┤ │ 3 │100 年12月2 日│陳景琮(現金)│100萬元 │ ├──┼───────┼───────┼────────┤ │ 4 │100 年12月6 日│陳景琮(轉帳)│1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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