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瑋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緯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耀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如被告即
反訴原告不為墊支,
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就
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有所爭執,本院認就
上開爭議應有鑑定之必要,前已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
嗣因尚有爭執項目待鑑定,經該院預估增
加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因該項費用屬訴訟行
為須支出之費用,本院前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裁定命
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預納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逾期
迄未預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墊支上開
費用,如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仍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墊支之日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4 個月
期間。如於該期間內
仍無人預納或墊支上開費用,即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