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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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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巨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5月7日簽訂承造設備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向被告訂購所設 計製造之「化學鎳金自動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機 時間為同年9月7日;嗣被告延至同年11月始交機與原告,而 原告並已陸續支付定金、交機款共629萬7,600元。惟被告交 付系爭設備與原告後,自101 年11月起即不斷發生故障情形 ,迄至102年3月18日止,共發生30次故障、異常,其最大瑕 疵為漏電,與使用之藥水無關,並迭經被告派員檢修仍無法 找出明確原因;又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發生故障後,經 通知而被告拒絕前來,兩造遂於同年月20日開會研商,原告 並要求於同年月22日全線修復,但被告無法承諾完全排除故 障情形而未能達成協議,致系爭設備無法運作而有拒絕且不 能修補之瑕疵,原告即得以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 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復原告於102年3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29萬7,600元;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系爭 設備存有瑕疵,致生產之產品發生瑕疵而遭客戶扣款,損失 208萬801元,另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去函被告通知將系爭設 備拆除運回,但被告卻拒絕拆除,原告遂委請晟名機械有限 公司進行拆除,額外支付拆除費用22萬元,並向許凱程租用 廠房置放系爭設備,再花費租金30萬元,共損失260萬801元 ,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為損害賠償請求。為 此,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承攬瑕疵修補、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629 萬 7,600元、所受之損害260萬801 元,合計889萬8,401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 萬 8,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又原告所 述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16日故障項目,不論係因其更換 配合藥水廠商所致,或系爭設備正常維修,故障皆已全部排 除;至於102年3月18日該次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檢修,雖兩造 嗣於同年月20日進行會商,但原告卻要求被告負責客戶扣款 ,以致協商不成立,復由會議紀錄記載同年月23日全線修復 ,25、26日試機,27、28日試產以觀,系爭設備縱有瑕疵亦 非無法修補,且原告於會中拒絕讓被告修復,被告當無拒絕 修補情事。故系爭設備並無瑕疵而不能修補,抑或被告有拒 絕修補之情,原告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亦無由請求被告擔負 賠償其客戶扣款、拆除及租用廠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5月7日簽訂承造設備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以768 萬元,向被告訂購所設計製造之「化學鎳金自動 化設備」,嗣被告於同年11月始交機與原告,而原告並已陸 續支付定金、交機款共629萬7,600元;而系爭設備於交付原 告後之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16日期間,計發生多次故障 ,經原告通知被告檢修排除,惟兩造就102年3月18日有無瑕 疵及應如何修補乙事發生爭議,遂於同年月20日進行會商但 無結論;現原告已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另置其他處所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造設備合約書、支票影本、故障顯 示排除紀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設備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報酬與 被告,被告則依其工程設計及零件採購,製成系爭設備交付 原告,倘原告未全額付清,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惟被告應於 締約後4 個月完成工作物交付原告,且原告不待價款付清即 得使用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6 頁);由此可知,兩造對系 爭設備所有權是否移轉並不關注,重點在於何時完成交付, 足見兩造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就有 關權利義務之適用,應基此認定。是本件原告應循承攬或一 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併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為主張,核屬無據,不足以採。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與原告後,自101年 12月5日至102 年3月16日之間,計發生多次故障,經原告通 知被告檢修排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 該故障顯示排除紀錄,分別為指示燈號不亮、活化槽過濾機 不動作、金槽及鎳槽循環不良、天車動作異常、鎳槽及天車 漏電等多項缺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固此等缺失 先後經被告檢修排除,但系爭設備確實存在多處瑕疵,祇有 無經修補完畢或為重要與否。是本件倘有如原告所述於 102 年3 月18日發生不能修補之瑕疵,且屬可歸責被告與否,抑 或經請求修補被拒,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等情,對原告得否解 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關鍵。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 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 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 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 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 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 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 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8日因系爭設備發生故障,經通知 被告修補遭拒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原告製作之故 障顯示排除紀錄,其上確記載「3/18天車異常故障無法運作 」(見本院卷第20頁);互核證人即原告副總李孟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設備交機後陸續發生問題,被告會派員排 除或維修,關於品質問題有請藥水商解決,設備不良部分則 請被告改善,嗣於102年3月18日發生故障後,經通知被告未 派人前來處理,故於同年月20日開會商討,會議中有要求被 告修復系爭設備,被告雖有同意修復,但對扣款事項有意見 ,遂無後續維修,而伊於會後亦未通知被告維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木仁於同日 審理時另陳述:於102年3月20日開會當時,因原告要求對使 用系爭設備所生產產品負責,但藥水、板材及製成等因素均 有影響,故祇願在設備故障時負扣款之責,但原告不願將此 部分以文字記載,口說無憑且缺乏誠信,故未簽署協議書, 至其後原告僅通知將系爭設備拆除,未再告知何時修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綜合以觀,系爭設備 於102年3月18日確實發生故障情事,雖兩造對該次是否有通 知被告維修乙情容有爭執,惟不論實情如何,或可歸責被告 與否,至遲其於同年月20日開會協商時獲悉此節,亦即原告 已經通知修補瑕疵,被告當應負有修補義務。 ㈤惟勾稽原告製作之102年3月20日會議紀錄,其上固載有決議 事項:「全線修復3/23日」、「試機3/25、3/26日」、「試 產3/27、3/28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但兩造既未能達 成協議,如前所述,能否以之作為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 相當期限,顯有疑問;況原告所述全線修復期限為同年月22 日,亦非上述各項期日,究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誠屬可議。又原告所指被告有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情事 ,亦為被告所否認,縱兩造未能於102年3月20日達成修補協 議,然此至多祇得認有請求修補之意思通知,因原告未定有 相當期限,被告即不生遲延責任,復無積極事實足徵被告有 拒絕修補之意,要難謂被告有屆期不予修補之情形存在;況 該協議草稿本載有「全線修復」、「試機」及「試產」時程 ,姑且不問被告究否有能力修補瑕疵,惟該瑕疵能否修補尚 無定論,自無原告所指不能修補之情,故原告逕以被告拒絕 修補或不能修補為由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倘兩造本意係以 協議草稿之102年3月23日全線修復期日,作為瑕疵修補期限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在先,該期日亦非原告定望請求修補 之期限末日,不生適法催告之效力;即使原告於該次協調會 後曾委請友人楊鴻爐向被告轉達102年3月23日為最後修復期 日之意,但楊鴻爐充其量只是重申原告在協調會上意思,要 非適法之催告;則被告縱於102年3月23日屆至仍未派員修補 ,因此期日無法律上之效力,自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抑或依同法第227 條第1項之不完 全給付為請求,因該瑕疵尚可能補正,俾待催告或定相當期 限命其修補瑕疵而未為給付後,原告始得於被告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予以解除契約或為損害賠 償請求。是原告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望請求修補程 序,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催告程序,被告無庸 擔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遽以解除系爭設備契約,或 為損害賠償請求。 ㈥是兩造關於系爭設備契約,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原告即不得 捨此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 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所生之瑕疵,有經定相當期限修補 而不履行,或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存在,抑或屬可歸責被告事 由之不完全給付催告程序,核與法定請求程序不合,原告要 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併為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以系爭設備契 約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29萬7,600元,及所 受客戶扣款損失208萬801元、拆除費用22萬元、廠房租金30 萬元,合計損失260萬801元,一共889萬8,401元,均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承攬瑕疵修補、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629萬7,600元、所受之損害260萬801 元,合計889萬 8,4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訴請被告應給付889 萬8,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如本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就系 爭設備契約,反訴被告有給付報酬與反訴原告之義務,因此 與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契約關係已否解除,亦即當否負給付報 酬義務,核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 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101 年5月7日簽訂 系爭設備契約,總金額為768 萬元,而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設備與反訴原告,並受領定金307萬2,000元、(定金5% )稅金15萬3,600元、交機款307萬2,000元,計629萬 7,600 元,尚餘(交機款5%)稅金15萬3,600元、尾款153萬 6,000 元、(尾款5%)稅金7萬6,800元,共176萬6,400元未受領。 又反訴原告於交付系爭設備與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藉詞系 爭設備有無法修補之瑕疵逕行拆除系,復未通知反訴原告進 行試車,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試車驗收請領餘款176萬6,400 元;故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 到後7 日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通知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惟 反訴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後,未於同年月11日期限末日回 復原狀,反於同年月14日發函拒絕試車驗收,有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情事存在。則依系爭設備契約,反訴原 告本得於試車驗收完成後請領尾款,今系爭設備既無反訴被 告所指無法修補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有給付176萬6,400元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設備契約及條件成就之法律關係,訴請反 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萬6,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修 補瑕疵,而經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發函據以解除契約; 今反訴原告竟遲至同年10月3 日始發函要求試車,反訴被告 拒絕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則本件既未經試車完成驗收程序,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尾款 176萬6,40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5月7日簽訂承造設備合約書,約定反 訴原告設計製造「化學鎳金自動化設備」交付與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則支付報酬768 萬元與反訴原告;今反訴原告已將 系爭設備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已陸續支付定金、交機 款共629萬7,600元,尚餘尾款176萬6,400元未付,而依約尾 款應於試車完成起1 周內支付,支票票期30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承造設備合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另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關於系爭設備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本院 敘述綦詳;則依約反訴被告應於試車完成起1 周內支付尾款 176萬6,400元,支票票期30日與反訴原告,其性質為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清償期約定,亦即反訴原告應待試車完成始得請 領尾款;倘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方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 訴原告才能為反訴請求。惟細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爭議 ,因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已存有瑕疵,此經本院認定明 確,依約反訴被告本負有修補瑕疵義務;縱反訴被告未定相 當期限命反訴原告修補瑕疵,然此祇反訴原告無庸擔負給付 遲延責任,無解於系爭設備瑕疵存在之事實,反訴原告仍負 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固反訴被告現已將系爭設備拆除而另置 他處,而可認有拒絕受領反訴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意,惟此 至多僅生受領遲延效力,僅得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減輕其責 任,非謂免除反訴原告之瑕疵修補責任。今反訴原告既知應 負有瑕疵修補責任,當應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但反訴原告卻捨此 不為,非特未踐行其通知程序,以完成瑕疵修補,反逕自於 102年10月3日發函要求反訴被告進行試車程序(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57頁),其未履行瑕疵修補責任在先,復無踐行 通知程序在後,在在核與系爭設備應處於「正常」狀態之試 車要件不合,當無所謂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之情形。 ㈢是反訴原告既未先行就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所生之瑕疵 進行修補,亦無踐行通知準備給付之程序,無關乎反訴被告 有否定相當瑕疵修補期限,抑或有拒絕受領情事,反訴原告 皆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進行試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反訴有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試車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據以請求依約給付尾 款176萬6,400元,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設備契約,本應於 試車完成後給付尾款176萬6,400元,但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其訴請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萬6,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反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暨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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