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巨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5月7日簽訂承造設備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向被告訂購所設
計製造之「化學鎳金自動化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交機
時間為同年9月7日;
嗣被告延至同年11月始交機與原告,而
原告並已陸續支付定金、交機款共629萬7,600元。
惟被告交
付系爭設備與原告後,自101 年11月起即不斷發生故障情形
,
迄至102年3月18日止,共發生30次故障、異常,其最大瑕
疵為漏電,與使用之藥水無關,並
迭經被告派員檢修仍無法
找出明確原因;又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發生故障後,經
通知而被告拒絕前來,兩造遂於同年月20日開會研商,原告
並要求於同年月22日全線修復,但被告無法承諾完全排除故
障情形而未能達成協議,致系爭設備無法運作而有拒絕且不
能修補之瑕疵,原告即得以買賣、
承攬之
混合契約,依
民法
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復原告於102年3月25
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29萬7,600元;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系爭
設備存有瑕疵,致生產之產品發生瑕疵而遭客戶扣款,損失
208萬801元,另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去函被告通知將系爭設
備拆除運回,但被告卻拒絕拆除,原告遂委請晟名機械有限
公司進行拆除,額外支付拆除費用22萬元,並向許凱程租用
廠房置放系爭設備,再花費租金30萬元,共損失260萬801元
,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為
損害賠償請求。為
此,
爰依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承攬瑕疵修補、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及解除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629 萬
7,600元、所受之損害260萬801 元,合計889萬8,401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 萬
8,4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又原告所
述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16日故障項目,不論係因其更換
配合藥水廠商所致,或系爭設備正常維修,故障皆已全部排
除;至於102年3月18日該次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檢修,雖兩造
嗣於同年月20日進行會商,但原告卻要求被告負責客戶扣款
,以致協商不成立,復由會議紀錄記載同年月23日全線修復
,25、26日試機,27、28日試產以觀,系爭設備
縱有瑕疵亦
非無法修補,且原告於會中拒絕讓被告修復,被告當無拒絕
修補情事。故系爭設備並無瑕疵而不能修補,抑或被告有拒
絕修補之情,原告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亦無由請求被告擔負
賠償其客戶扣款、拆除及租用廠房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併
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5月7日簽訂承造設備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以768 萬元,向被告訂購所設計製造之「化學鎳金自動
化設備」,嗣被告於同年11月始交機與原告,而原告並已陸
續支付定金、交機款共629萬7,600元;而系爭設備於交付原
告後之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16日
期間,計發生多次故障
,經原告通知被告檢修排除,惟兩造就102年3月18日有無瑕
疵及應如何修補乙事發生爭議,遂於同年月20日進行會商但
無結論;現原告已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另置其他處所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造設備合約書、支票影本、故障顯
示排除紀錄、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1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設備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報酬與
被告,被告則依其工程設計及零件採購,製成系爭設備交付
原告,倘原告未全額付清,
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惟被告應於
締約後4 個月完成工作物交付原告,且原告不待價款付清即
得使用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6 頁);由此可知,兩造對系
爭設備所有權是否移轉並不關注,重點在於何時完成交付,
足見兩造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就有
關權利義務之適用,應基此認定。是
本件原告應循承攬或一
般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併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
擔保
請求權為主張,
核屬無據,不足以採。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與原告後,自101年
12月5日至102 年3月16日之間,計發生多次故障,經原告通
知被告檢修排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觀諸
該故障顯示排除紀錄,分別為指示燈號不亮、活化槽過濾機
不動作、金槽及鎳槽循環不良、天車動作異常、鎳槽及天車
漏電等多項缺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固此等缺失
先後經被告檢修排除,但系爭設備確實存在多處瑕疵,
祇有
無經修補完畢或為重要
與否。是本件倘有如原告所述於 102
年3 月18日發生不能修補之瑕疵,且屬可歸責被告與否,抑
或經請求修補被拒,或不於期限內修補
等情,對原告得否解
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關鍵。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
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
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
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
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
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
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
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8日因系爭設備發生故障,經通知
被告修補遭拒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參酌原告製作之故
障顯示排除紀錄,其上確記載「3/18天車異常故障無法運作
」(見本院卷第20頁);互核證人即原告副總李孟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設備交機後陸續發生問題,被告會派員排
除或維修,關於品質問題有請藥水商解決,設備不良部分則
請被告改善,嗣於102年3月18日發生故障後,經通知被告未
派人前來處理,故於同年月20日開會商討,會議中有要求被
告修復系爭設備,被告雖有同意修復,但對扣款事項有意見
,遂無後續維修,而伊於會後亦未通知被告維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木仁於同日
審理時另陳述:於102年3月20日開會當時,因原告要求對使
用系爭設備所生產產品負責,但藥水、板材及製成等因素均
有影響,故祇願在設備故障時負扣款之責,但原告不願將此
部分以文字記載,口說無憑且缺乏誠信,故未簽署協議書,
至其後原告僅通知將系爭設備拆除,未再告知何時修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綜合以觀,系爭設備
於102年3月18日確實發生故障情事,雖兩造對該次是否有通
知被告維修乙情容有爭執,惟不論實情如何,或可歸責被告
與否,至遲其於同年月20日開會協商時獲悉此節,亦即原告
已經通知修補瑕疵,被告當應負有修補義務。
㈤惟
勾稽原告製作之102年3月20日會議紀錄,其上固載有決議
事項:「全線修復3/23日」、「試機3/25、3/26日」、「試
產3/27、3/28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但兩造既未能達
成協議,如前所述,能否以之作為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
相當期限,
顯有疑問;況原告所述全線修復期限為同年月22
日,亦非上述各項
期日,究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誠屬可議。又原告所指被告有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情事
,亦為被告所否認,縱兩造未能於102年3月20日達成修補協
議,然此至多祇得認有請求修補之意思通知,因原告未定有
相當期限,被告即不生遲延責任,復無積極事實
足徵被告有
拒絕修補之意,要
難謂被告有屆期不予修補之情形存在;況
該協議草稿本載有「全線修復」、「試機」及「試產」時程
,姑且不問被告究否有能力修補瑕疵,惟該瑕疵能否修補尚
無定論,自無原告所指不能修補之情,故原告逕以被告拒絕
修補或不能修補為由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倘兩造本意係以
協議草稿之102年3月23日全線修復期日,作為瑕疵修補期限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在先,該期日亦非原告定望請求修補
之期限末日,不生適法催告之效力;即使原告於該次協調會
後曾委請友人楊鴻爐向被告轉達102年3月23日為最後修復期
日之意,但楊鴻爐充其量只是重申原告在協調會上意思,
要
非適法之催告;則被告縱於102年3月23日屆至仍未派員修補
,因此期日無法律上之效力,自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抑或依同法第227 條第1項之不完
全給付為請求,因該瑕疵尚可能補正,俾待催告或定相當期
限命其修補瑕疵而未為給付後,原告始得於被告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予以解除契約或為損害賠
償請求。是原告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望請求修補程
序,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催告程序,被告
無庸
擔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遽以解除系爭設備契約,或
為損害賠償請求。
㈥是兩造關於系爭設備契約,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原告即不得
捨此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
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所生之瑕疵,有經定相當期限修補
而不履行,或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存在,抑或屬可歸責被告事
由之不完全給付催告程序,
核與法定請求程序不合,原告要
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併為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以系爭設備契
約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29萬7,600元,及所
受客戶扣款損失208萬801元、拆除費用22萬元、廠房租金30
萬元,合計損失260萬801元,一共889萬8,401元,均屬無據
,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承攬瑕疵修補、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629萬7,600元、所受之損害260萬801 元,合計889萬
8,4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訴請被告應給付889 萬8,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如本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與
反訴被告(即原告)間就系
爭設備契約,反訴被告有給付報酬與反訴原告之義務,因此
與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契約關係已否解除,亦即當否負給付報
酬義務,核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
程序,亦無
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101 年5月7日簽訂
系爭設備契約,總金額為768 萬元,而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設備與反訴原告,並受領定金307萬2,000元、(定金5%
)稅金15萬3,600元、交機款307萬2,000元,計629萬 7,600
元,尚餘(交機款5%)稅金15萬3,600元、尾款153萬 6,000
元、(尾款5%)稅金7萬6,800元,共176萬6,400元未受領。
又反訴原告於交付系爭設備與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藉詞系
爭設備有無法修補之瑕疵逕行拆除系,復未通知反訴原告進
行試車,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試車驗收請領餘款176萬6,400
元;故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
到後7 日將系爭設備
回復原狀並通知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惟
反訴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後,未於同年月11日期限末日回
復原狀,反於同年月14日發函拒絕試車驗收,有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情事存在。則依系爭設備契約,反訴原
告本得於試車驗收完成後請領尾款,今系爭設備既無反訴被
告所指無法修補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有給付176萬6,400元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設備契約及條件成就之法律關係,訴請反
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萬6,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修
補瑕疵,而經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發函據以解除契約;
今反訴原告竟遲至同年10月3 日始發函要求試車,反訴被告
拒絕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則本件既未經試車完成驗收程序,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尾款
176萬6,400元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5月7日簽訂承造設備合約書,約定反
訴原告設計製造「化學鎳金自動化設備」交付與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則支付報酬768 萬元與反訴原告;今反訴原告已將
系爭設備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已陸續支付定金、交機
款共629萬7,600元,尚餘尾款176萬6,400元未付,而依約尾
款應於試車完成起1 周內支付,支票票期30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承造設備合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另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
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關於系爭設備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乙節,
業據本院
敘述
綦詳;則依約反訴被告應於試車完成起1 周內支付尾款
176萬6,400元,支票票期30日與反訴原告,其性質為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清償期約定,亦即反訴原告應待試車完成始得請
領尾款;倘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方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
訴原告才能為反訴請求。惟細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爭議
,因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已存有瑕疵,此經本院認定明
確,依約反訴被告本負有修補瑕疵義務;縱反訴被告未定相
當期限命反訴原告修補瑕疵,然此祇反訴原告無庸擔負給付
遲延責任,無解於系爭設備瑕疵存在之事實,反訴原告仍負
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固反訴被告現已將系爭設備拆除而另置
他處,而可認有拒絕受領反訴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意,惟此
至多僅生受領遲延效力,僅得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減輕其責
任,非謂
免除反訴原告之瑕疵修補責任。今反訴原告既知應
負有瑕疵修補責任,當應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但反訴原告卻捨此
不為,
非特未踐行其通知程序,以完成瑕疵修補,反逕自於
102年10月3日發函要求反訴被告進行試車程序(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57頁),其未履行瑕疵修補責任在先,復無踐行
通知程序在後,在在核與系爭設備應處於「正常」狀態之試
車要件不合,當無所謂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之情形。
㈢是反訴原告既未先行就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18日所生之瑕疵
進行修補,亦無踐行通知準備給付之程序,無關乎反訴被告
有否定相當瑕疵修補期限,抑或有拒絕受領情事,反訴原告
皆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進行試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反訴有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試車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據以請求依約給付尾
款176萬6,400元,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設備契約,本應於
試車完成後給付尾款176萬6,400元,但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要無可取;其訴請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萬6,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反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暨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