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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唐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如禎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金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清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 為無管轄權,法院即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其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並提出該合約書為憑,依合約書第8 條約定,兩 造就該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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