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唐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如禎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金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清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
為無管轄權,法院即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其
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代
理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並提出該合約書為憑,依合約書第8 條約定,兩
造就該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