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游宏輝
訴訟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被 告 蔣皓仁
蔣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37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蔣皓仁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蔣金安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
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3 萬3,948 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
被告蔣皓仁之母余雪貞為被告後,未經余雪貞到庭辯論
旋即
撤回追加起訴,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
2 萬1,478 元,被告蔣皓仁部分733 萬3,948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7,530
元部分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被告蔣金安部分,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復於103 年7 月
30日以民事訴訟追加起訴㈡狀,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再連
帶賠償原告538,305 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蔣皓仁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03 號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於劃設有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自內側侵入外側車道,
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與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
腦膜下腔出血、味嗅覺喪失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
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下損害賠償;又被告蔣皓仁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
成年,而被告蔣金安為其
法定代理人,且未善盡規勸告誡之
責,放任被告蔣皓仁獨自駕車遊蕩,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蔣皓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 萬7,055 元、9 萬3,000 元
,合計為14萬55元,此部分不包含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請求。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於署立桃園醫院、敏盛醫院住院
期
間分別支出8,800 元、2 萬6,500 元,加上原告於100 年10
月15日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大小便及洗澡,
乃由原告
配偶廖丹秀暫停工作在家照料,則其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
計算,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中旬原告四肢較為
靈活時止,共計31萬1,300 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本事故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往
返敏盛醫院門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13萬8,765 元。
⒋眼鏡費用7,000 元、拐杖費用405 元:原告因本事故致腦部
受傷,近視度數改變而須另配眼鏡,支出眼鏡費用7,000 元
;另因行動不便而購買四腳拐杖助行,支出拐杖費用405 元
。
⒌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芊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芊泓公司),每月本薪4 萬5,000 元,加計全勤
獎金2,000 元及責任津貼2,000 元後,每月薪資為4 萬9,00
0 元,則以原告休養期間自100 年10月至103 年5 月止計算
,即有156 萬8,000 元之勞動收入損失。另原告經勞工保險
局鑑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係屬第7 等級殘廢
,則依第7 等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69.21%及原告遭被告蔣皓
仁撞傷後2 年(即102 年)起至原告滿55歲退休止,原告尚
有12年之勞動年限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勞動力,即有488 萬3,
458 元之勞動收入減損。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無力,行動皆須靠
輪椅拐杖幫助、味嗅覺喪失,身心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⒎綜上,扣除被告蔣金安已先行賠償原告7 萬元後,被告尚應
連帶賠償原告742 萬1,478 元、53萬8,305 元。另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共67萬9,842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2 萬1,478 元,被告蔣皓仁
部分其中733 萬3,9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7,530元部分自102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蔣金安部分,
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
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53萬8,305 元。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蔣皓仁、蔣金安則以:
被告蔣皓仁就車禍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惟蔣皓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尚未成年,然業已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蔣皓
仁於肇事當時係趕往上班途中,既
非酒駕,亦非游蕩,故被
告蔣金安之監督並無何鬆懈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另就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眼鏡、拐杖費等金額均
不爭執。惟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預計休養期間2 年,
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主張月薪為4 萬9,000 元,亦非無
疑,應以勞保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為準。又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乃依勞工保險局失能程度審核標準為第7 級殘廢,
勞動能力應減損69.21%
云云,然依本件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味、嗅
覺均未嚴重減損,未達重傷害程度,情事已有變更,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9.21%負
舉證責任。再就原告追加
請求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5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2,00
0 元部分,原告既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嗅、味覺
縱有失能並
不會影響工作,自不可主張全部工作損失。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
參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味、嗅覺均未嚴重減
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又被告
之汽車
強制險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7萬9,842 元,及被告
蔣金安先行給付原告7 萬元賠償金,亦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
中扣除。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蔣皓仁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貿然變換車道由內側侵入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
致後方原告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雖經治療後仍
因腦部受創,致輕微嗅覺功能低下等傷害。被告蔣皓仁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55元、看護費31萬1,
300 元、交通費13萬8,765 元、眼鏡費用7,000 元、拐杖費
用405 元。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67萬9,842元。
㈣被告蔣金安已支付原告7 萬元賠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蔣皓仁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貿然變換車道由內側侵入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原告騎
乘機車在後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因
腦部受創,致輕微嗅覺功能低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桃園醫院、敏盛醫院及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蔣皓仁於
上
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外
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乃為被告蔣皓仁所不爭,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蔣皓仁疏未注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外側車道,復未禮
讓直行之
系爭機車通行,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天線,勾扯係
爭機車左後照鏡,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且腦部受創後,導致輕微嗅覺功能低下之傷害,應認被告蔣
皓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蔣皓仁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
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
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
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
監護人之生活
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
、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
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
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
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
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經查,被告蔣皓
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能認知其之行
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蔣皓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金安就其
對蔣皓仁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
督防護之證據,僅泛稱蔣皓仁
斯時已取得駕照,其監督並未
鬆懈云云,舉證自有不足,是其所辯,並不可採,仍應與被
告蔣皓仁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蔣皓仁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
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
萬55元(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部分醫療費未予
請求,惟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從審酌)、
看護費31萬1,300 元、就醫、復健之交通費13萬8,765 元、
眼鏡費用7,000 元、拐杖費用405 元為
必要費用,
業據其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物理治療卡、統一發票、計程車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76頁、本院卷第35至59、14
0 至144 、198 至218 、221 至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惟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部分尚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 年10月至103 年5 月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依其任職芊泓公司每月薪資4 萬9,
000 元計算,即有156 萬8,000 元之勞動收入損失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已可從事輕便工作非無法工作,且嗅、味覺失能
並不會影響工作,自不可主張全部工作損失為辯。查原告發
生車禍於100 年9 月30日由署立桃園醫院轉至敏盛醫院急診
後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0 年10月1 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
,100 年10月15日出院,後於門診就診至101 年3 月7 日止
共18次,仍在門診治療中,現仍呈四肢無力及嗅味覺喪失狀
態,暫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預計休養恢復期至少需2 年
,此有敏盛醫院101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可稽
(見附民卷第78頁);又該院依據101 年8 月3 日勞工保險
局函因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認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而其治療至000 年00月生活之基本功能概已恢
復,亦有該院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6 月26日
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191
至192 頁),此與上開101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認原告
所受傷害恢復期需2 年,互核相符,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2 年期間為可採
,另佐以原告與其原任職之芊泓公司簽訂之共同協議書,證
明原告確實2 年間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49 頁)。準此
,被告既可從事輕便工作,則其請求逾2 年期間之不能工作
損失,即無理由。又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芊泓公
司,每月薪資為4 萬9,000 元(本薪4 萬5,000 元,加計全
勤獎金2,000 元及責任津貼2,000 元),業據提出100 年7
月、8 月之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則原告於車禍
後2 年間無法工作,受有2 年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17 萬6,00
0 元(計算式:4 萬9,000 元×24月=117萬6,000 元),
堪
予認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殘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為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 項7 級職業傷病等
情,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保護一字第1030A200128A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19日勞職保2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 、173 至174 頁)。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芊泓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車床,機器操作工作,因本
次事故所受傷害及其後遺症,難以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按
其年齡、學、經歷及其工作所須之專業技能等情,再依同標
準表殘障等級第1 級保險給付日數1200日與殘障等級第7 級
保險給付日數440 日之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
堪認為36.67%,而原告上開請求2 年工作薪資損失,業經准
許,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2 年10月
1 日起算至114 年8 月23日其年滿55歲(00年0 月00日生)
為止,共計143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
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01 萬5,642 元【計
算方式為:17,968×111.0000000+(17,968 ×0.00000000)
×(112.00000000-000.0000000)=2,015,642.0000000000 。
其 中111.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42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3 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經核原告正
常使用道路,竟無端因被告違規駕駛而閃避不及,致傷勢嚴
重,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另參酌原
告為桃園農工夜校畢業,每月薪資約4 萬9,000 元,101 年
度所得為3,726 元,名下僅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被告蔣
皓仁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7,86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蔣金安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0萬9,558 元,名下有汽車1 部
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並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418 萬9,167
元(計算式:14萬55元+31萬1,300 元+13萬8,765 元+7,
000 元+405 元+117 萬6,000 元+201 萬5,642 元+40萬
元=418萬9,167 元)。另原告
自承被告蔣金安先前已支付7
萬元賠償金,應係用以填補本件原告所受請求之損害,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11 萬9,167 元(計算式:418 萬9,16
7 元-7 萬元=411萬9,167 元)。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受領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67萬9,842 元等
語,並有理賠明細通知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
金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343 萬9
,325元(計算式:411 萬9,167 元-67萬9,842 元=343 萬
9,325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皓仁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蔣金安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8 萬7,530 元(醫療
費用4 萬7,055 元、交通費4 萬475 元),當庭以書狀交予
被告作為催告(見本院卷第31頁),另於103 年7 月30日以
民事追加起訴㈡狀追加請求14萬6,305 元(醫療費用9 萬3,
000 元、交通費5 萬3,305 元)此部分未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
,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以被告蔣皓仁其中320 萬5,490
元部分(即應賠償343 萬9,325 元-8 萬7,530 元-14萬6,
305 元=320 萬5,490 元)自101 年9 月5 日起、8 萬7,53
0 元部分自102 年8 月13日起;被告蔣金安其中329 萬3,02
0 元部分(即應賠償343 萬9,325 元-14萬6,305 元=329
萬3,020 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 萬9,325 元,及被告
蔣皓仁其中320 萬5,490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5 日起、8 萬
7,530 元部分自102 年8 月13日起;被告蔣金安其中329 萬
3,020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雖免納
裁判費,惟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交裁判費,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