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被 告 黃得喜
黃得明
謝文四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受告知訴訟 黃素蓮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壹萬零陸
佰壹拾肆點玖玖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
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
嗣於民國10
2 年7 月5 日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102 年7 月2 日院授
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茲
由法定代理人莊翠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10,614.99 平方公尺,地目
「旱」,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之前因對土地之
出售價格有重大歧異,經原告依法
聲請調解,
惟兩造間未能
達成分割共識,
爰依法起訴請求准予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聲明
所示。又被告黃得明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246 分之194 設
定
抵押權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以
擔保其消費借貸債
務,其他共有人並
非債務人,無提供土地擔保之義務,應將
抵押權人黃素蓮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告黃得明取得之土地上。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並按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位置及分割前後對照
表附表二
所載之面積分配予兩造。㈡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102 年1
月14日,字號:溪電字第006320號,擔保
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4,026,800 元,標的登記次序:0004,設定權利範
圍15246 分之194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黃得明,權利人:黃素蓮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分割後
,僅轉載於原設定義務人黃得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到庭陳述:同意採變價方式分
割。
㈡被告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盈強公司)、李進宗:希望
能照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
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旱,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即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
迄至
本
件言詞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本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四、再者,本件原告所為
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圖
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61頁),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
分配由兩造各別共有,將會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不
利運用,是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結果,尚不符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參以原告及被告黃得喜、黃得明、謝文
四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70頁)
,另被告兼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宗於本院至
現場
履勘時,亦在場表示變價分割或照被告黃得明之分割方
法,均無意見等語,有
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準此,本件如採
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
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
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黃得明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4,026,800 元整之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
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之抵押權僅
能存於分割後被告黃得明取得之價金上,並
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
質權,換言之就被告黃得明對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
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
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
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
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
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
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
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
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
利害關係人
、
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
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
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
上
開條文增訂前,
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該條文於99年
6 月28日修正,內容修正為: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
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
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
人同意分割」意旨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
無庸於裁
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
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
心證,均為
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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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
│ 面績10,614.99㎡│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黃得喜 │194/15246 │
├───────┼───────┤
│黃得明 │194/15246 │
├───────┼───────┤
│謝文四 │13445/76230 │
├───────┼───────┤
│中華民國 │1413/15246 │
│管理機關:財政│ │
│部國有財產署 │ │
├───────┼───────┤
│李進宗 │53780/152460 │
├───────┼───────┤
│盈強不銹鋼有限│53780/152460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