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貴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被告返還價金,就人的部分具有涉
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
買賣關係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之對有國
際
裁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我國之法律
,決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其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除就外
國人為
監護宣告、
死亡宣告部分定有明文外,其餘則無明文
規定;是於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管轄權等規定,並應
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
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
我國何一法院管轄。另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
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兩造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應依約
交付貨物並完成安裝及驗收,但被告未能履行,原告遂
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
本
約引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
無訛。是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