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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被告返還價金,就人的部分具有涉 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 買賣關係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之對有國 際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我國之法律 ,決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其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除就外 國人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部分定有明文外,其餘則無明文 規定;是於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 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 我國何一法院管轄。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 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應依約 交付貨物並完成安裝及驗收,但被告未能履行,原告遂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 約引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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