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其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麗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利時照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10,700,000元,應繳
裁判費106,16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660 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