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其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麗雲
被 告 泰利時照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660 元,
嗣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