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李總集
訴訟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彭國倉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72 、672-1
、674 、674-1 、67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假藉與訴外
人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鍾添有簽訂整
地合約為幌,自100 年12月15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每輛車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 元之費用,向多名砂石車司機收取,而前
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費用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各該剩餘
土石方傾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
約200 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 公噸之剩餘土石方。
嗣被
告於101 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吳
文玉為推土機司機,並指示吳文玉駕駛推土機將前開傾倒於
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而以此方式擅自佔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共約2,811.7 平方公尺為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土石方而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被告因
上開竊
佔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委請訴外人
日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派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進行
履勘,經日盛公司測量人員丈量堆置之廢棄土石方體
積後,估計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方所需費用共計
7,085,484 元(計算式:挖土、運土處理費4,048,848 元+
土石方資源場進場及證明費3,036,636 元=7,085,484 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4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假藉與
鍾添有簽訂整地合約為幌,自100 年12月15日起,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
每輛車收取300 元之費用,向多名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而
前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費用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各該剩
餘土石方傾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
共約200 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 公噸之剩餘土石方。嗣
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吳文玉
為推土機司機,並指示吳文玉駕駛推土機將前開傾倒於系爭
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而以此方式擅自佔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共約2811.7平方公尺為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
堆置廢棄土石方而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被告因
前揭竊佔行為
,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佔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上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就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方致原告無法為土地之原來使用,自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業已清運完畢之資
料以為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清運廢
土所須之費用及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上堆放
之廢棄土石方約8,435.1 立方公尺(計算式:2,811.7 平方
公尺×3 公尺=8,435.1 立方公尺),又挖土、運土處理費
每1 立方公尺480 元,土石方資源進場及證明費每1 立方公
尺為360 元,亦據原告提出日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因被告堆置廢棄土石
方而受有清運之損害為7,085,484 元(計算式:挖土、運土
處理費4,048,848 元+土石方資源場進場及證明費3,036,63
6 元=7,085,48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85,48
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
2 日(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