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均廣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均慧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林晃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以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被
告林晃民及訴外人徐智賢為
債務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債
務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252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本
院以原告未表明被告林晃民及徐智賢有明示對原告負連帶債
務之約定或提出有權請求被告林晃民及徐智賢連帶給付之
法
律依據,而
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晃民及徐智賢支付命令之聲請
,是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713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僅被
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又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為
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8,2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中,
以被告林晃民與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間具有隱明合夥關
係;或主張被告林晃民係代理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向原
告訂貨,或主張被告林晃民之行為已構成
表見代理等情,而
具狀追加林晃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298,2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98,252 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林晃
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備位請
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乃係本於被告林晃民向原告訂貨
此一基礎事實,屬同一貨款
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原告上開變
更,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二、本件被告林晃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為被告合夥出資成立,被告李雅
燕以債入股為出名
合夥人,被告林晃民則負責銓宥食品行
之實際訂貨、出貨,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為隱名合夥人
。又被告林晃民於102 年4 月起,以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
品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約定於供貨之次月20日給付
貨款,並由被告林晃民或徐智賢至原告處收受貨物。然原
告於102 年5 月20日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林晃民偽稱
擬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擴充營業範圍並向原告要求緩期清償
,原告誤信其言,遂予應允,被告林晃民乃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物,並由徐智賢或被告林晃民至原告處載運所訂購之
貨物,期間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
惟自102 年4 月9 日至
102 年6 月24日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已達6,29
8,252 元(下稱
系爭貨款),被告林晃民既參與被告李雅
燕即銓宥食品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依
民法第705 條規定,
被告林晃民應與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同負出名合夥人
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貨款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晃民
非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之
隱名合夥人,其代理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向原告訂貨
之行為,仍屬
有權代理,直接對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
發生效力,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就系爭貨款應負清償
之責;甚者,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對被告林晃民以銓
宥食品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
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就系爭貨款自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縱認被告林晃民為無權代理,除
其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無權代理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外,被
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仍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與無權代理人
即被告林晃民就系爭貨款,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為此,爰先位依貨款請求權、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晃民非合
夥人,惟其以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
,已構成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爰備位依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1 、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8,2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9
8,2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部分:
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與被告林晃民間並無合夥關係,
被告林晃民關於合夥之出資方法、出資比例及如何分受營
業所生利益等重要之點均無法完整陳述,被告林晃民亦無
參與銓宥食品行之經營,顯見被告林晃民並非被告李雅燕
即銓宥食品行之合夥人;又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客戶名
稱欄位均未有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之記載,反而係記
載「阿民」,該「阿民」即為被告林晃民,訂貨單上
所載
地址「平鎮市○○路○○○ 號」亦為被告林晃民之地址,且
訂貨單上所載「0000000000林太太」,乃被告林晃民母親
之電話,而前往原告處取貨者均為被告林晃民或其所雇用
之員工徐智賢,
益徵被告林晃民實係以個人之名義向原告
訂貨、取貨,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貨款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
無庸對系
爭貨款負責;被告林晃民既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被
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亦無任何以
代理權授與被告林晃民
,或知被告林晃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應依代理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貨款負責,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晃民部分:
確實有向原告訂貨、拿貨,但係以自己的名義為之,所收
受之部分貨品,比較零散的、小件的是拿給被告李雅燕即
銓宥食品行;徐智賢是被告林晃民所雇請送貨的人;之前
有向被告李雅燕借錢,被告李雅燕即以該借款債權作為投
資金額,並由被告林晃民購買生財器具、鐵架、貨物及支
付銓宥食品行之房租
押金,二人合夥開設銓宥食品行;願
意就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惟目前
資力不足,請原告容許
延期清償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卷第153 頁至157 頁之錄音譯文,確實為原告與被告
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間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於102 年4 月10日設立登記。
(三)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依本院卷
第43頁至第117 頁出貨單據所示,貨物總金額為6,298,25
2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先位聲明部分:1 、被告
間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2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
298,2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二)備位聲明部分:
1 、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是否須為被告林晃民向原告
訂貨之行為,負給付貨款之責任?(1 )被告林晃民向原告
訂貨之行為,是否屬有權代理?(2 )被告林晃民向原告訂
貨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2 、原告向被告林晃民,請
求給付貨款6,298,252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為隱名合夥關係: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合夥之
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
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
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
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
700 條、第701 條、第7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
5 條之規定,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
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
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703 條、第704 條之
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
有限責任或免
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
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由被告林晃民出面
向原告訂貨,被告乃共同經營銓宥食品行等情,
業據提出
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之出貨單據、原告
與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徐智賢於
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7 頁、第
153 頁至第157 頁、102 年度偵他字第34頁),依上開出
貨單據所示,客戶名稱欄位記載為「阿民」、地址為「平
鎮市○○路○○○ 號」,並載有「0000000000林太太」等文
字,而依上開出貨單據所示之貨款數額為6,298,252 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7 頁);另被告林晃民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
準備程序中稱:「上開出貨單據皆正確,確實
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出貨單據上所載『平鎮市○○路
○○○ 號』為其住家、電話號碼則是其母親的電話,但其係
以個人名義訂貨,所訂的貨有些拿給銓宥食品行;並沒有
另外成立個人獨資之商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頁
);102 年4 月剛開店的時候,有以銓宥食品行向原告叫
貨,有向原告說是銓宥食品行要用的等語;後又改稱,是
其叫貨,但是銓宥食品行用的;徐智賢係依照其指示送貨
到銓宥食品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有與被告李雅
燕合夥開銓宥食品行,因為之前有向被告李雅燕借款,所
以被告李雅燕係以該借款債權作為出資,其則係以支出銓
宥食品行之房屋租金、生財器具、鐵架等為出資;在開設
銓宥食品行後,還是用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如果銓宥食品
行需要貨物,再轉給銓宥食品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背面)」;另於本院103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晃民稱,「並沒有以銓宥食品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開設銓宥食品行的時候是由其叫貨
,其拿到貨品後再轉給銓宥食品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晃民卻能明確指出
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7 頁之出貨單據中,何筆貨物係以銓
宥食品行之名義所訂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經審酌被告林晃民於前後二
次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堪認被告林晃民確實有向原告訂貨
,並積欠原告貨款6,298,252 元,惟被告林晃民對於其究
係以個人名義或銓宥食品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則多
次更異其陳述,是被告林晃民抗辯其僅係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訂貨
一節,尚屬有疑;然被告林晃民既無另行開設
獨資
商號,其亦表示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有部分係由銓宥食
品行所使用等語,則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林晃民向原告所
訂之貨物高達6,298,252 元,若無設立商號對外經營,殊
難想像其如何處理數量如此龐大之貨物,且被告林晃民於
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就被告間如何出資設立銓宥食品行亦
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另據被告李雅燕
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林晃民於10
0 年12月24日訂婚,其並於102 年4 月搬到被告林晃民位
於平鎮市○○路○○○ 號住處,於102 年4 月前,銓宥食品
行籌備時,被告林晃民有幫忙訂貨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
第4449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間之關係匪淺,且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據上所載地址「平鎮市○○路○○○ 號」更係被
告共同之住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晃民與被告李雅燕即銓
宥食品行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
尚非無據。
(3)另據徐智賢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所示,其稱:「
從101 年11月跟著林晃民當貨運司機,工作為載送食品,
102 年4 月林晃民和他的女朋友李雅燕合開了銓宥食品行
,我知道林晃民有出資也有在銓宥食品行工作」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4449號卷第34頁);又依被告李雅燕與原
告所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李雅燕分別於
102 年5 月3 日、同年月21日及29日致電原告,並表明其
為「阿民的老婆」,對話內容為:「被告李雅燕稱:『我
跟你說剛才有進貨啊,那你可以給我單價嗎?因為我現在
要賣』。被告李雅燕並接續就所進貨物之商品價格詢問原
告員工,而於原告員工詢問:『喔,所以你現在都是在幫
阿民顧店?』。被告李雅燕亦覆以:『對啊,就是在這邊
顧店,那一些商品就比較不熟』等語;原告員工稱:『那
不然可能可以問一下阿民,因為他有時候也是打來就是問
我們大概賣出去多少。』被告李雅燕復稱:『對阿,他之
前都幫我打啊,我想說自己來好了,他比較忙,對阿,只
是不好意思會一直煩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
第157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堪認被告李雅燕不僅直
接致電原告詢問商品價格,更不否認與被告林晃民共同經
營銓宥食品行等情,
足徵被告李雅燕辯稱其僅係向被告林
晃民進貨,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尚非可採。蓋若被
告李雅燕係向被告林晃民進貨,則對於所進貨之商品價格
有疑問,理當詢問被告林晃民
而非直接致電原告;且若被
告林晃民係向原告進貨後再轉售給被告李雅燕,並以此為
營利,則被告林晃民當無可能將自己的進貨來源直接告知
下游即被告李雅燕,否則被告李雅燕即可逕向原告進貨,
而無需再透過被告林晃民,是被告李雅燕能夠知悉銓宥食
品行所進貨之商品是來自於原告,且被告林晃民向原告訂
貨之商品亦悉數在同一地點販售,足認被告林晃民向原告
進貨係屬與被告李雅燕合夥開設銓宥食品行之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合夥共同經營銓宥食品行等語,
洵屬有據。
(4)被告李雅燕雖辯稱其經營銓宥食品行,多以銓宥食品行之
名義自己向其他廠商訂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
並非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所訂購等語,並提出以銓宥
食品行名義向其他廠商訂貨之出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08 頁至第230 頁),然查被告李雅燕所提出之上開單據
日期多為102 年6 月份以後之出貨單據,而銓宥食品行係
於102 年4 月10日核准設立,於102 年11月25日辦理歇業
,此有銓宥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
9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則係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此段期間之貨款,是縱認銓宥食
品行於102 年6 月份後開始以銓宥食品行之名義對外訂購
貨物,亦不足以排除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非被告李雅
燕即銓宥食品行所訂購;又被告李雅燕復提出其向被告林
晃民訂購貨物之估價單及銷貨收入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231 頁至第240 頁),用以
佐證其主張僅係向被告林晃
民訂貨,並非合夥關係等情,
惟查上開被告李雅燕主張向
被告林晃民訂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
)被告李雅燕
自承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48 頁),其
上亦無法看出係向何人所訂購之貨物;而銷貨收入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38 頁),亦為被告李雅燕所自行登載,並
無任何進銷項憑證,更無從核對其真實性,是被告李雅燕
以上開證據資料抗辯其僅係向被告林晃民進貨,被告間無
合夥關係,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無需就系爭款項負責
,
要屬無據。
(5)
綜上所述,被告李雅燕係以對被告林晃民之借款債權作為
出資;被告林晃民則係以支出銓宥食品行之房屋租金、生
財器具、鐵架等為出資,被告乃共同經營銓宥食品行,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實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298,252 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被告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李雅燕即銓
宥食品行為出名營業人;被告林晃民為隱名合夥人,惟被
告林晃民負責訂購貨物,並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應
依民法第705 條之規定,對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是系爭貨款既為被告林晃民以執行銓宥食品行合夥事務之
行為所生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林晃民與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間具有隱名合夥之關
係,且由被告李雅燕為出名營業人,被告林晃民雖為隱名
合夥人,但實際參與銓宥食品行訂貨、出貨等合夥事務之
執行,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及被告林晃民就系爭貨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
求,既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見本院卷第28-1頁)
,並對被告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發生催告之效力;103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晃民戶籍地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1 月15日起,經10
日即103 年1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林晃民生催告
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付被告,且被告林晃民為被告
李雅燕即銓宥食品行之隱名合夥人,並參與被告李雅燕即銓
宥食品行事務之執行,自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與被告李
雅燕即銓宥食品行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先位請求依
買賣契約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