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 A
位置(面積二一四二‧一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二
三八‧四八平方公尺)鐵棚、C 位置(面積六0‧六五平方公尺
)鐵棚(內含水塔設施)、D 位置(面積一八0‧八四平方公尺
)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三七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
並將
前揭土地騰空後,連同其他土地、將面積合計二七六六‧八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段到期部分於
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前段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
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
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
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暨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自有當事
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施)、
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
37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坐將落桃園縣○○鄉○○段
○○○ ○號、面積2,766.82平方公尺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此僅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
、範圍於地政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之變
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作
為堆放五金原料、材料、建材半成品等使用。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違
反
法令使用,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
產時,應經甲方同意。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㈠乙方
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者... 。㈡乙方違反契約之約定
,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地上物... 經甲方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造2 層廠房、架設鐵棚、鋪
設水泥等,顯未依約履行,前經原告下轄機關即桃園辦事處
限期拆除
回復原狀,然未獲被告置理,遂再次發函被告聲明
自102 年7 月11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故被
告自
斯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未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
營財產者,甲方應向乙方追收計自委託期限屆滿、通知終止
委託經營契約... 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乙方之
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㈠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 。」,因被告未依
約交還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追收自通知終
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即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1日
(合計3 個月),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收土
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45,852 元(計算式:2,766.
82平方公尺×5,000 元×10% ×3/12=345,852 元),扣除
被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852
元。另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有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此,
爰依所有權返
還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平
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施)、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37
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坐將落桃園縣○○鄉○○段○○
○ ○號、面積2,766.82平方公尺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2
起至將第1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有
土地面積承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
額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轄下桃園辦事處非獨立之組織體,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
為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迨未依其本身機關名義對被告催告,
自難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契約內容應屬租
地建屋契約之性質,且被告建蓋地上物之費用頗鉅,短期實
無法回收成本,原告遽然終止租約,
乃違反
權利濫用及誠實
信用原則。縱原告終止契約有理,原告已依約收取經營
期間
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權利金,則其請
求101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有
誤解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2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系爭土地由
被告使用,約定經營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
31日止。
㈡被告現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之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鐵棚(內含水塔設施)
、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之水塔設施、E 位置(面
積0.37平方公尺)之圍牆。此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
履
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
0 頁)。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有違約事由且拒回復原狀,自102 年7 月
11日終止雙方委託經營契約,該函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桃園辦事處名義向被告催告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
㈡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請求被告使用補償金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以桃園辦事處名義向被告催告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按中央機關與人民間成立私法關係者,中央機關所為法律行
其私法主體均為國家公法人。本題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該人民
間訂立租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國家公法人,復承問題( 一
) 採乙說者,屏東分處為機構,在其業務範圍內,向該人民
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自己當然代表國家公法人所
為,自生終止形式上為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該人民間所訂租約
之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
號提案二結論),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
第4 條、第15條第8 款之規定,桃園辦事處為原告之所屬單
位,負責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設定
地上權案件、區段徵收案件
、都市更新案件、委託經營及改良利用案件之處理。是本件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名義,對被告為
催告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對原告
發生效力,被告以辦事處非獨立組織體,不生催告及終止之
效力
云云,要有誤會。
㈡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設至五金材料及建材半成品堆置場為由,向
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鐵棚等建物設施,經原告限被告於102 年
7 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無效果,並於102 年7 月23日發函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已無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4
條第1 、2 、3 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契約內容應屬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且被告建蓋地上物之費
用頗鉅,短期實無法回收成本,原告遽然終止租約,乃違反
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抗辯。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
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
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
嗣後
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
3.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
2 、3 款已分別載明:「八、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
施:乙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
,應經甲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
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十二、終止契約事由:㈠乙
方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者。㈢乙方違反契約之約定,
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地上物,或增建之建
物未依規定通知甲方辦理預告登記等,經甲方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十四、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終止委託
經營後…乙方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交
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
應於前項期限內回復原狀」、「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
設施或契約簽訂前已由乙方興建之設施,除乙方拋棄所有權
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
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
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見本院卷
第14至18頁)。
4.查被告係以「設置五金材料及建材半成品堆置場」為目的向
原告申請委託經營財產,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4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後,復搭建如附圖編號
A 、B 、C 、D 之建物及設施而未經原告同意,經原告於10
2 年5 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被
告於102 年7 月10日前將增建地上物部分回復原狀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對其
未於102 年7 月10日前依限拆除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於契
約期間既先有違約事實,經原告限期改善又未依限改善,故
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其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所示,尚
難認為其行使權利與
誠信原則相悖。是被告抗
辯原告解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5.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3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
142.1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
)鐵棚、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
施)、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
面積0.37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數額,於下列範圍內為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未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營
財產者,甲方應向乙方追收計自委託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
託經營契約... 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乙方之履約
保證金中扣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㈠
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 。」,因被告
迄今未
依約交還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追收自通知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即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1
日,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4
5,852 元(計算式:2,766.82平方公尺×5,000 元×10% ×
3/12=345,85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繳付101 年11月
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權利金,原告主張無理由等
語。
2.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而失效。該
函文雖然表示以102 年7 月11日即被告逾期拆除之翌日為終
止日,然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2 年7 月30日始到
達被告,有回執聯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
告於102 年5 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催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前回復原狀,該函文內容並無任何
行使終止權之表示,要難認為系爭契約於102 年7 月11日已
經終止。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依前項第
5 款至第9 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
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委營要點第22點規定標準計
算之。」、第13條第1 項約定:「甲方依前兩點規定收回委
託經營財產時,應向乙方收取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
利金、
違約金即於其返回委託經營財產其間應繳之使用補償
金。」,本件原告係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約定
終止契約,
核與前揭得依比例返還之事由不符,再依系爭契
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自終止租約後之翌日起計算使用
補償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已經支付101 年11月1 日至
102 年10月31日之使用權利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難認有據。
3.是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解約後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
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如
下:
①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
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計73日,被告占用
全筆土地之面積為2766.82 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金額為276,
68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00 元×2,766.82平方公尺×
10% ×73/365=276,682 元),此部分金額再扣抵被告已經
繳付之保證金200,000 元,剩餘76,682元(計算式:276,68
2 元-200,000 元=76,682元)。另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②自102 年10 月12 日起每年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被告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766.82平方公尺,故被告自102 年10月
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為1,383,41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00 元x2,766.82 平
方公尺x10%=1,383,410 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
1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76,682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
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383,410 元之損害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平
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施)、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37
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2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1,383,410 元予原告,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