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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 A 位置(面積二一四二‧一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二 三八‧四八平方公尺)鐵棚、C 位置(面積六0‧六五平方公尺 )鐵棚(內含水塔設施)、D 位置(面積一八0‧八四平方公尺 )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三七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 並將前揭土地騰空後,連同其他土地、將面積合計二七六六‧八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段到期部分於 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前段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 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 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自有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施)、 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 37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坐將落桃園縣○○鄉○○段 ○○○ ○號、面積2,766.82平方公尺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此僅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 、範圍於地政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作 為堆放五金原料、材料、建材半成品等使用。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違 反法令使用,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 產時,應經甲方同意。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㈠乙方 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者... 。㈡乙方違反契約之約定 ,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地上物... 經甲方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造2 層廠房、架設鐵棚、鋪 設水泥等,顯未依約履行,前經原告下轄機關即桃園辦事處 限期拆除回復原狀,然未獲被告置理,遂再次發函被告聲明 自102 年7 月1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故被 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未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 營財產者,甲方應向乙方追收計自委託期限屆滿、通知終止 委託經營契約... 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乙方之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㈠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 。」,因被告未依 約交還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追收自通知終 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即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1日 (合計3 個月),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收土 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45,852 元(計算式:2,766. 82平方公尺×5,000 元×10% ×3/12=345,852 元),扣除 被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852 元。另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有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所有權返 還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平 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施)、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37 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坐將落桃園縣○○鄉○○段○○ ○ ○號、面積2,766.82平方公尺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2 起至將第1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有 土地面積承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 額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轄下桃園辦事處非獨立之組織體,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 為意思表示,則原告因迨未依其本身機關名義對被告催告, 自難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契約內容應屬租 地建屋契約之性質,且被告建蓋地上物之費用頗鉅,短期實 無法回收成本,原告遽然終止租約,乃違反權利濫用及誠實 信用原則。縱原告終止契約有理,原告已依約收取經營期間 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權利金,則其請 求101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有 誤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2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系爭土地由 被告使用,約定經營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 31日止。 ㈡被告現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之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鐵棚(內含水塔設施) 、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之水塔設施、E 位置(面 積0.37平方公尺)之圍牆。此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履 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 0 頁)。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有違約事由且拒回復原狀,自102 年7 月 11日終止雙方委託經營契約,該函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桃園辦事處名義向被告催告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 ㈡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請求被告使用補償金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以桃園辦事處名義向被告催告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按中央機關與人民間成立私法關係者,中央機關所為法律行 其私法主體均為國家公法人。本題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該人民 間訂立租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國家公法人,復承問題( 一 ) 採乙說者,屏東分處為機構,在其業務範圍內,向該人民 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自己當然代表國家公法人所 為,自生終止形式上為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該人民間所訂租約 之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 號提案二結論),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 第4 條、第15條第8 款之規定,桃園辦事處為原告之所屬單 位,負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案件、區段徵收案件 、都市更新案件、委託經營及改良利用案件之處理。是本件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名義,對被告為 催告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對原告 發生效力,被告以辦事處非獨立組織體,不生催告及終止之 效力云云,要有誤會。 ㈡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設至五金材料及建材半成品堆置場為由,向 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鐵棚等建物設施,經原告限被告於102 年 7 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無效果,並於102 年7 月23日發函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已無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4 條第1 、2 、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契約內容應屬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且被告建蓋地上物之費 用頗鉅,短期實無法回收成本,原告遽然終止租約,乃違反 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抗辯。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 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 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 3.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 2 、3 款已分別載明:「八、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 施:乙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 ,應經甲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 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十二、終止契約事由:㈠乙 方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者。㈢乙方違反契約之約定, 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地上物,或增建之建 物未依規定通知甲方辦理預告登記等,經甲方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十四、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終止委託 經營後…乙方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交 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 應於前項期限內回復原狀」、「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 設施或契約簽訂前已由乙方興建之設施,除乙方拋棄所有權 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 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 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見本院卷 第14至18頁)。 4.查被告係以「設置五金材料及建材半成品堆置場」為目的向 原告申請委託經營財產,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4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後,復搭建如附圖編號 A 、B 、C 、D 之建物及設施而未經原告同意,經原告於10 2 年5 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被 告於102 年7 月10日前將增建地上物部分回復原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對其 未於102 年7 月10日前依限拆除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於契 約期間既先有違約事實,經原告限期改善又未依限改善,故 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其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所示,尚難認為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相悖。是被告抗 辯原告解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5.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3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 142.1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 )鐵棚、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 施)、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 面積0.37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數額,於下列範圍內為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未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營 財產者,甲方應向乙方追收計自委託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 託經營契約... 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乙方之履約 保證金中扣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㈠ 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 。」,因被告迄今未 依約交還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追收自通知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即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1 日,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4 5,852 元(計算式:2,766.82平方公尺×5,000 元×10% × 3/12=345,85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繳付101 年11月 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權利金,原告主張無理由等 語。 2.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而失效。該 函文雖然表示以102 年7 月11日即被告逾期拆除之翌日為終 止日,然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2 年7 月30日始到 達被告,有回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 告於102 年5 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催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前回復原狀,該函文內容並無任何 行使終止權之表示,要難認為系爭契約於102 年7 月11日已 經終止。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依前項第 5 款至第9 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 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委營要點第22點規定標準計 算之。」、第13條第1 項約定:「甲方依前兩點規定收回委 託經營財產時,應向乙方收取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 利金、違約金即於其返回委託經營財產其間應繳之使用補償 金。」,本件原告係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約定 終止契約,核與前揭得依比例返還之事由不符,再依系爭契 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自終止租約後之翌日起計算使用 補償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已經支付101 年11月1 日至 102 年10月31日之使用權利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難認有據。 3.是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解約後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 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如 下: ①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 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計73日,被告占用 全筆土地之面積為2766.82 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金額為276, 68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00 元×2,766.82平方公尺× 10% ×73/365=276,682 元),此部分金額再扣抵被告已經 繳付之保證金200,000 元,剩餘76,682元(計算式:276,68 2 元-200,000 元=76,682元)。另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②自102 年10 月12 日起每年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被告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766.82平方公尺,故被告自102 年10月 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為1,383,41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00 元x2,766.82 平 方公尺x10%=1,383,410 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 1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76,682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 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383,410 元之損害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142.10平 方公尺)鐵皮建物、B 位置(面積238.48平方公尺)鐵棚、 C 位置(面積60.65 平方公尺)鐵棚(內含水塔設施)、D 位置(面積180.84平方公尺)水塔設施、E 位置(面積0.37 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2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1,383,410 元予原告,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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