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陳秀雄
被
上訴人 謝碧霞
謝焽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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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石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
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萬710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萬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