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曹倉魁       曹許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徐漢文       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鳳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 第5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倉魁、曹許秀惠各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倉魁、曹許秀惠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 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曹倉魁、曹許秀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漢文自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任職被 告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送貨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徐漢文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被告佳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被害人曹伯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貨車後方見狀 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曹伯瑋因而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 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前部擦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左腳背部擦傷、左 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部出血、第七肋骨骨 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 致腹腔積血水750 毫升、右腎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致曹伯 瑋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徐漢文已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鈞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是被告徐漢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佳興公司為被告徐漢文之僱用人,被告徐 漢文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佳興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肇事,被告佳興公司應與被告徐漢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二人為曹伯瑋之父母,於曹伯瑋死亡後,其等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曹伯瑋急診費新臺幣 (下同)1,258 元。⑵殯葬費用:原告已為曹伯瑋支付殯葬 管理費18,800元、出殯儀式費209,800 元、納骨塔50,000元 。⑶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曹伯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30歲 ,並受僱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理店長,每月薪資 為49,826元,其如未死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5年, 依此原告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 力損害12,506,837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曹伯瑋之 死亡悲痛欲絕,故各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5,43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就被告徐漢文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 被告佳興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造成曹伯瑋 死亡,及原告因此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情不爭 執。本件車禍被告徐漢文應不負全部過失責任,因被告徐 漢文駕車並未撞及曹伯瑋,且原告事後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160 萬元。況原告請求賠償曹伯瑋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於法無 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漢文為被告佳興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因未遵守汽車迴車時, 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迴轉,致駕駛上 開機車行駛於後方之曹伯瑋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曹伯瑋除 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 前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 、左腳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 部出血、第七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 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致腹腔積血水750 毫升、右腎旁軟組織 出血之傷害外,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參信為真正 。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漢文領有當之駕駛執照,於 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 保行車安全。復依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因天雨而路面濕潤,但客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漢文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 然迴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徐漢文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曹伯瑋受傷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漢文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已支付曹伯瑋急診費1,258 元乙節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原告二人上開醫療費用,依法有 據。 ㈡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已為曹伯瑋支付殯葬費用共278,60 0 元(殯葬管理費18,800元、出殯儀式費209,800 元、納骨 塔50,000元)乙節,有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繳 款單、納骨堂使用許可通報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其等上開損失,可以採信。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曹伯瑋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 損害12,506,837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 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曹伯瑋既已於車禍當日死亡,則曹伯瑋 即已失去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之能力,茲原告請求被告徐 漢文賠償曹伯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等為曹伯瑋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其等因曹伯瑋死亡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曹伯瑋於車禍發生時 年僅30歲,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 鉅,另兼衡原告均為國中畢業,原告曹倉魁101 年度收入為 15,629元,名下財產總額7,523,500 元,原告曹許秀惠101 年度收入為46,1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81,590 元,被告徐 漢文以駕駛貨車為業,101 年度收入為437,590 元,名下無 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失在12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共同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為279,858 元(即醫療費用1,258 元+殯葬費用278, 600 元),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二人各得向被告徐漢 文請求財產上之損害139,929 元(279,858 2 ),另原告 二人得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各為120 萬元,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1,339,929 元(139, 929 +1,200,000 )。然原告二人已因曹伯瑋之死亡結果領 取160 萬元之保險給付(即原告二人各受有80萬元之補償)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二人得向被告徐漢文請求賠償之金 額即各為539,929 元(1,339,929 -800,000 )。 六、被告徐漢文雖辯稱本件車禍不應由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然被告徐漢文就曹伯瑋於本件車禍中究有何過失行為, 未詳予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為:徐漢文駕駛自小貨車向右駛入外側路肩再行 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曹伯瑋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 告徐漢文辯稱曹伯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佳興公司既不否認其為被告徐漢文之僱用 人,亦不否認被告徐漢文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佳興公司應與被告徐漢文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5 月3 日。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39,929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 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