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曹倉魁
曹許秀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告 徐漢文
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鳳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
第5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曹倉魁、曹許秀惠各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倉魁、曹許秀惠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
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曹倉魁、曹許秀惠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漢文自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任職被
告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送貨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徐漢文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被告佳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被害人曹伯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貨車後方見狀
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曹伯瑋因而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
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前部擦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左腳背部擦傷、左
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部出血、第七肋骨骨
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
致腹腔積血水750 毫升、右腎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致曹伯
瑋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徐漢文
嗣已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
鈞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是被告徐漢文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佳興公司為被告徐漢文之僱用人,被告徐
漢文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佳興公司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
肇事,被告佳興公司應與被告徐漢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二人為曹伯瑋之父母,於曹伯瑋死亡後,其等得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曹伯瑋急診費新臺幣
(下同)1,258 元。⑵殯葬費用:原告已為曹伯瑋支付殯葬
管理費18,800元、出殯儀式費209,800 元、納骨塔50,000元
。⑶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曹伯瑋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30歲
,並受僱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理店長,每月薪資
為49,826元,其如未死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5年,
依此原告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
力損害12,506,837元。⑷
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曹伯瑋之
死亡悲痛欲絕,故各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5,43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就被告徐漢文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
被告佳興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造成曹伯瑋
死亡,及原告因此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等情不爭
執。
惟本件車禍被告徐漢文應不負全部過失責任,因被告徐
漢文駕車並未撞及曹伯瑋,且原告事後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
160 萬元。況原告請求賠償曹伯瑋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於法無
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漢文為被告佳興公司之
受僱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
前揭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因未遵守汽車迴車時,
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迴轉,致駕駛上
開機車行駛於後方之曹伯瑋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曹伯瑋除
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
前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
、左腳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
部出血、第七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
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致腹腔積血水750 毫升、右腎旁軟組織
出血之傷害外,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
可參,
堪信為真正
。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漢文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於
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
保行車安全。復依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因天雨而路面濕潤,但客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漢文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
然迴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徐漢文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曹伯瑋受傷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漢文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已支付曹伯瑋急診費1,258 元乙節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原告二人上開醫療費用,依法有
據。
㈡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已為曹伯瑋支付殯葬費用共278,60
0 元(殯葬管理費18,800元、出殯儀式費209,800 元、納骨
塔50,000元)乙節,有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繳
款單、納骨堂使用許可通報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其等上開損失,可以採信。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曹伯瑋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
損害12,506,837元
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
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曹伯瑋既已於車禍當日死亡,則曹伯瑋
即已失去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之能力,茲原告請求被告徐
漢文賠償曹伯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
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等為曹伯瑋之父母,有
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其等因曹伯瑋死亡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曹伯瑋於車禍發生時
年僅30歲,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
鉅,另兼衡原告均為國中畢業,原告曹倉魁101 年度收入為
15,629元,名下財產總額7,523,500 元,原告曹許秀惠101
年度收入為46,1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81,590 元,被告徐
漢文以駕駛貨車為業,101 年度收入為437,590 元,名下無
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失在12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共同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為279,858 元(即醫療費用1,258 元+殯葬費用278,
600 元),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二人各得向被告徐漢
文請求財產上之損害139,929 元(279,858 2 ),另原告
二人得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各為120
萬元,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徐漢文賠償1,339,929 元(139,
929 +1,200,000 )。然原告二人已因曹伯瑋之死亡結果領
取160 萬元之保險給付(即原告二人各受有80萬元之補償)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二人得向被告徐漢文請求賠償之金
額即各為539,929 元(1,339,929 -800,000 )。
六、被告徐漢文雖辯稱本件車禍不應由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然被告徐漢文就曹伯瑋於本件車禍中究有何過失行為,
迄
未詳予說明,更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為:徐漢文駕駛自小貨車向右駛入外側路肩再行
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曹伯瑋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益徵被
告徐漢文辯稱曹伯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
不足
採信。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佳興公司既不否認其為被告徐漢文之僱用
人,亦不否認被告徐漢文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佳興公司應與被告徐漢文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5
月3 日。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39,929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而准許
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