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102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芯卉
上 訴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102 年度重訴字
第466 號判決,對
被告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政哲提起
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憑,然上訴狀內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已無從辨別上訴範圍、
裁判
費用之繳納數額,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屬上訴不合程式
,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先命其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如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