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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簡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即現行第255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 ,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 ,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 義與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於民國101年3月間,就案 名為「桃大泰極」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8樓之建物及土地所簽署合約代號A1-08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移轉回復為原告,並將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返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建商已經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將相關權狀交 付被告,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桃資字 第004250號、103 年桃資地字第004251號土地所有權狀,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德資建字第000816號、103 德資 建字第000817號建物所權狀、103 德資土字第001524號、10 3 德資土字第001525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為房屋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之同一爭執,因建商已經向被告履約完畢,原告無庸成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訴訟繫屬中因情事變更而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權狀返還之聲明代之,是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結婚,於同年7 月9 日兩願 離婚,復於同年8 月9 日結婚,再於100 年1 月21日兩願離 婚,婚後育有一子,惟目前兩造仍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並 於102 年6 月5 日一同前往杜拜旅遊。原告於101 年3 月間 借用被告名義,向保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屋建設)及訴 外人林妙君購買案名「桃大泰極」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八德市○○路○○○ 號8 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約定由被告擔任買受人 及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擔任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簽發票號ARC00000 00號、金額10萬元支票1 紙支付定金,票號ARC0000000號、 金額18萬元支票1 紙支付房屋部分簽約金,票號ARC0000000 號、金額70萬元支付土地部分簽約金,及98萬元之開工款, 並以上開款項充作開工款。又於101 年7 月2 日簽發票號AR C0000000號、金額34萬元支票,以該款項充作建商工程期款 ,再於102 年2 月20日以現金33萬元交付建商充作工程期款 ,再於102 年8 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保屋建設充作工程期款 ,並於同日匯款18萬元予地主林妙君,作為建商日後辦理移 轉登記及相關作業程序之代收款,以上金額合計311 萬元, 以上金額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從未支出分文。 ㈡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部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法律上之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又當事 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均 為原告所支付,該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乃原告,兩造間縱未 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親自參與系爭房地之簽約、 付款等程序,並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前雖借用被 告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書,惟兩造感情交惡,原告已無借用被 告名義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原告乃於 102 年10月11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卻 發函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桃資字第004250號、103 年桃 資地字第004251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103 德資建字第000816號、103 德資建字第000817號建物所 權狀、103 德資土字第001524號、103 德資土字第001525號 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前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子,被告一直希望找到合適 之住所以照顧未成年之子,在看過諸多物件後,於101 年決 定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雖於100 年1 月21日兩願離婚,但原 告為感念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皆由被告負擔養育責任,基於 照顧母子二人之想法,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原告即同意 協助購屋事宜。原告雖已支付311 萬元(其中18萬元係作為 日後建商辦理移轉登記及作業程序之代收款)、參與簽約等 情作為借名登記之依據,惟系爭房地總價為1189萬元,其餘 之891 萬元及交屋款5 萬元(共896 萬元)皆由被告支付, 被告承購系爭房地時原告同意協助被告購屋及支付部分款項 ,兩造就購屋事宜一同討論、參與簽約,與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相距甚遠。再者,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公共空 間裝修、約定專用及停車場分管協議書、約定專用同意書皆 由被告自行簽訂,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亦由被告自行委託天沐 設計公司、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家具承購、冷氣空調及熱水 器裝設、地磚鋪設也都是由被告負責,可知,從簽約承購、 交屋、裝修被告皆親自為之,未見原告有任何管理、使用或 處分之情形。 ㈡再者,由兩造之簡訊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曾開玩笑詢問何不 將系爭房地出售,隨即遭被告否決,被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原告亦未否認,原告自始也未提出借名登記等相關質 疑,可見被告當初承購系爭房地時原告雖有提供金錢上之協 助,然係基於照顧被告及其子之想法,且房屋自訂約至交屋 使用皆由被告為之,更足以證明絕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29日由被告與保屋建設及地主林妙君 簽署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簽名及用印均由被告 為之,總價款為1,189 萬,並於103 年1 月24日辦妥登記,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權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頁至78頁反面、第95至100 頁)。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簽署系爭房地之房屋訂購單、公共空 間裝修、約定專用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約定專用同意書、 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於同年9 月16日與天沐設計事業 有限公司簽署系爭房屋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另於103 年2 月 、3 月間訂購家具、安裝熱水器及訂購地磚均係以被告名義 為之,有系爭房地訂購單、分管協議書、設計委託契約書及 訂購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7 至121 頁 、第130 至131 頁反面、第133 至138 頁)。 ㈢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款支付,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以支 票支付28萬元、70萬元、98萬元,再於同年7 月2 日以支票 支付34萬元,再於102 年2 月20日以現金支付33萬元,再於 同年8 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8萬元,再於同年8 月30日以 匯款支付30萬元,共計311 萬元,有客戶繳款明細表、匯款 單及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被告則於103 年1 月21日繳付691 萬元,其餘200 萬元則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交屋款以現金支付5 萬元, 共計896 萬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收據、被告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契約書1 份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否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固然毋須書面約定為限,惟舉證責 任之一方需證明兩造間關於借名契約之合意,或足資證明此 項合意存在之間接證據,始足當之。例如實際出資者並非借 名者,或非登記名義人實際從事管理、使用、收益等實際所 有權人之行為,或對外以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法律行為,借 名者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依一般情形觀之,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實際所有權與形式名義登記人分離之合意存在。原告雖以系 爭房地於簽約之際,簽約款及定金均係其出資為由,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惟就系爭房地之價 款支付方式,原告固然於簽約及交屋前階段支付共311 萬元 ,被告亦已支付後階段之896 萬元並向銀行貸款,是由系爭 房地之出資方式,兩造各占一定比例,並非由原告支付全部 價款,尚難逕認定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 ,系爭房地交屋後之裝修、添購家具等後續居住必要之安排 ,亦均由被告出面洽談及購置,前已敘明,均未見原告參與 或出面為此管理或用益行為,原告並未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或兩造間有借名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房地部分款 項支付,即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至原告固然以兩造曾傳簡訊:「原告:賣掉換透天的嗎?不 然每月要繳管理費喲~~。被告:才不要,我瘋了嗎,好不 容易撐過兩年才能住,夢寐以求的窩,要我賣掉!想都別想 。原告:呵呵呵..我就知道你會這樣說。被告:知道還這麼 說。原告:當小小投資客習慣了..有賺錢就想賣。被告:欸 欸欸... 是我家耶!你只是個住在客房的房客,別打房東的 主意。原告:我出的錢捏。被告:那又怎樣~房子可是我甲 ○○的名字耶!原告:不是要登記共同持有嗎?被告:上了 賊船了。」等情,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購買給被告母子居住 ,並非被告所購買,而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云云。然由前揭短 訊往來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居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對於原告提出出售提議予以否決時,原告並 未當場反駁以「借名登記」或類似暫登記予被告之合意約定 ,並要求立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回復為所有權人之主 張,顯見兩造於購屋當時,是否真有借名之約定,已有可疑 。甚者,原告亦於簡訊中稱「不是要登記共同持有?」等語 ,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約定相迥,原告並未就此 釋明原因為何,尚難採信為真實。末查,原告復以被告曾於 簡訊稱「買了間房子給我們,讓我們有棲息之處,謝謝你辛 苦賺錢給我們買窩。」、「當初口口聲聲保證會付裝潢費」 等語,主張兩造原本約定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費乃由原告全 額支付,借名登記約定確實存在云云。然此部分約定為被告 於答辯狀中所否認,縱然屬實,亦僅係關於價款支付之約定 ,然同意代支付價款原因亦有多端,可能兩造間存有借貸或 贈與甚至其他法律關係,亦難逕推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難 信屬實,從而,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交付相關權狀,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桃園縣│桃園市 │ 中德 │ │1034 │ │2249.24 │699/100000│ ├─┼───┼────┼───┼────┼────┼─┼────┼─────┤ │2 │桃園縣│桃園市 │ 中德 │ │1034 │ │2249.24 │30/10000 │ ├─┼───┼────┼───┼────┼────┼─┼────┼─────┤ │3 │桃園縣│八德市 │ 明智 │ │40 │ │2001.07 │699/100000│ ├─┼───┼────┼───┼────┼────┼─┼────┼─────┤ │4 │桃園縣│八德市 │ 明智 │ │40 │ │2001.07 │30/10000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範圍 │ ├─┼──┼───────┼────┼───────────┼──────┼────┤ │1 │424 │桃園縣八德市 │13層樓房│第8 層:110.36 │陽台:9.84 │全部 │ │ │ │明智段40地號 │鋼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桃園縣八德市大│ │ │ │ │ │ │ │智路121 號8 樓│ │ │ │ │ ├─┼──┼───────┼────┼───────────┼──────┼────┤ │2 │417 │桃園縣八德市 │同上 │8.25 │無 │590 │ │ │ │明智段40地號 │ │ │ │/100000 │ │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市大│ │ │ │ │ │ │ │智路121 號 │ │ │ │ │ ├─┼──┼───────┴────┴───────────┴──────┴────┤ │ │備考│含地下第一層編號第185號汽車停車格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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