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健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
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示:「聲請人應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
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本件聲
請人於101 年11月2 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 日,似未
於上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
惟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
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
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
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
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
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
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
」、「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
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既係以為避免
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利害關係
人權益為由增訂前開法條第2 項,則本
件聲請人並
非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而係提前登載,應
不發生同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是上開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3 月2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00│華霖空調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11月30日 │211,500元 │IN六一六五一二│ │
│1 │劉松霖 │限公司埔心
分公司 │ │ │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