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國琳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15 號
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15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3 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
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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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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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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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桃園縣蘆竹鄉龍安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100年6月21日 │337,260元 │GM00六四三八│ │
│1 │民小學午餐專戶陳裕│行 │ │ │八 │ │
│ │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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