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冠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培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司催字第759 號裁定
公
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並已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刊登於民
眾日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
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晶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
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款人,受款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遺失
等
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與伊所述相符
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1 年司催字第759 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
可稽,足認屬實。
三、次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系爭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款人,打電話確認後
,受款人有收到這張票,只是受款人的公司人員不小心弄丟
了等語。準此,本件支票既已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則聲
請人即
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
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
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
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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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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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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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冠嘉系統科技有限公│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01年11月15日 │66,000元 │AD六一七八三八│ │
│1 │司 吳培綺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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