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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冠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司催字第759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並已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刊登於民 眾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 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晶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 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款人,受款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遺失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與伊所述相符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1 年司催字第759 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可稽,足認屬實。 三、次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系爭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款人,打電話確認後 ,受款人有收到這張票,只是受款人的公司人員不小心弄丟 了等語。準此,本件支票既已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則聲 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 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 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 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6 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冠嘉系統科技有限公│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01年11月15日 │66,000元 │AD六一七八三八│ │ │1 │司 吳培綺 │ │ │ │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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