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協泰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海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05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705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
惟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
日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後,於101 年12月12日始將
上開裁定
內容登報,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在卷
可憑
,其登載並未依法院所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是
本件既未經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
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
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月內,再聲請除
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協泰人力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101年5月31日 │32,130元 │AK0000000 │ │
│ │洪海西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