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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協泰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海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705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惟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 日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後,於101 年12月12日始將上開裁定 內容登報,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憑 ,其登載並未依法院所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是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 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 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月內,再聲請除 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協泰人力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101年5月31日 │32,130元 │AK0000000 │ │ │ │洪海西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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