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美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 號裁定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
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
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
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其發票人為「歐桃
生活館傢俱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
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8 號公示催告卷宗
可稽,本院所為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亦如是。
惟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發票人刊登為「歐桃生活傢
俱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2年3月8 日太平洋
日報一紙在卷
足憑。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到
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發票人有與原裁
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尚
難認聲請人已正確、完整將上開公告
登載報紙,並未能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應認其並未經合法
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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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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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100年6月11日 │30,000元 │EC00四七二五│ │
│1 │公司 余美芳 │桃園分行 │ │ │九 │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