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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 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 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 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 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其發票人為「歐桃 生活館傢俱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 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8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亦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發票人刊登為「歐桃生活傢 俱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2年3月8 日太平洋 日報一紙在卷足憑。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發票人有與原裁 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尚難認聲請人已正確、完整將上開公告 登載報紙,並未能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應認其並未經合法 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1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100年6月11日 │30,000元 │EC00四七二五│ │ │1 │公司 余美芳 │桃園分行 │ │ │九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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