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武雄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3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
民國102年4月31日刊登皇家時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爰聲請法院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未為公示催告,自不
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
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
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39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裁定之
翌日起2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1日,
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嗣聲請人於101 年9月6日收受該公
示催告裁定後,於同年月10日即已將前開裁定內容登報,期
間至102 年1月9日屆滿;
惟聲請人應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亦即為102年4月9日以前向法院聲請除
權判決,然其竟
迨至同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已
逾
上揭聲請期間,
於法不合。固聲請人復又於102年4月30日
再行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但此亦逾收受裁定之
翌日起20日刊登期間,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生
適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是
本件既未經適法
公示催告程序,聲
請人
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容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倘欲聲請除權判決,尚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
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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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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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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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臺灣企銀 │ 臺灣企銀 │97年5 月27日│ 10萬元 │FR 0000000│
│ │ 大園分行 │ 大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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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