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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盛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 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 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 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 催告裁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示催告裁定 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 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 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 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2 年9 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自承:該支票是寄丟的、伊為該支票寄送之收件 人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 頁) ,是以,該支票尚未交付與聲請人,即已喪失,則其喪失之 際,聲請人並未持有該支票,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 ,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南光紙業股│台灣中小企│102 年5月6日│1,789,195 元│ZC0000000 號│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北桃│ │ │ │ │ │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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