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盛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修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足
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
公示催告
所定
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
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
催告裁定之
拘束。
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示催告裁定
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
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
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
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2 年9 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
自承:該支票是寄丟的、伊為該支票寄送之收件
人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 頁)
,
是以,該支票尚未交付與聲請人,即已喪失,則其喪失之
際,聲請人並未持有該支票,
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
,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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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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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光紙業股│台灣中小企│102 年5月6日│1,789,195 元│ZC0000000 號│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北桃│ │ │ │
│ │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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