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麗騰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惠琴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支票附表關於支票號碼「D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DA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