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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花龍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於民國102 年3月5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 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逾此期間之聲 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 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 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當事人之權利,謂聲請人逾此 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抗字第107 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2 年司催字 第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102 年3 月 5 日,申報權利期間至102 年10月7 日屆滿(併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又期間之末日102 年10月6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本應於102 年 10月7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102 年10月9 日 始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67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花龍園藝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觀音 │101年11月30日 │45,846元 │AA0000000│ │ │ │蘇志忠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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