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祐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暖
代 理 人 卓彥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
,前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
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4 月9 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並有該日新
聞紙在卷
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8 月9 日屆滿
,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溫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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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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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祐億機械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102 年4 月5 日 │9,765元 │AB0六三五七三│ │
│1 │王暖 │桃園分行 │ │ │一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