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
請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新聞紙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票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6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本件公示催告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2 年6 月15
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聲請人雖於102 年5 月21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
,然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
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
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
公示
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
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
,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
理由觀之,既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
人權益為由增
訂前開法條第2 項,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
非遲延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而係提前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不發生前開法條
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故法院應依規定為除
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定102 年6 月15日之
翌日起
4 個月即102 年10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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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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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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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達圓紙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102年6月15日 │134,600元 │HD一0九一一五│ │
│1 │陳杏燕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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