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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 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新聞紙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票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6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2 年6 月15 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聲請人雖於102 年5 月21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 ,然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 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 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 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 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 ,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 理由觀之,既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為由增 訂前開法條第2 項,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遲延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而係提前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不發生前開法條 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故法院應依規定為除 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定102 年6 月15日之翌日起 4 個月即102 年10月15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1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達圓紙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102年6月15日 │134,600元 │HD一0九一一五│ │ │1 │陳杏燕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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