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澄清
訴訟代理人 吳慧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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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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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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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唐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01年2月29日 │324,623元 │NW二一二七0三│ │
│1 │司 吳上能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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