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耀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42 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64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登載日期為102 年11月7 日
,至103 年3 月7 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
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支
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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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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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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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傑登精│合作金庫商業│102 年11月5日 │100,611元 │FM0000000 │
│ │機實業│銀行南桃園分│ │ │ │
│ │有限公│行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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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