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龍
訴訟代理人 黃成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欄關於「15,22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15,25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應為「15
,255元」,有
聲請狀及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748 號裁定在
卷可查,
惟於判決原本、正本於附表票面金額欄誤載為「15
,225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