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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 訴訟代理人 黃成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欄關於「15,22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15,25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應為「15 ,255元」,有聲請狀及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748 號裁定在 卷可查,惟於判決原本、正本於附表票面金額欄誤載為「15 ,225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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