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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四海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四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司催字第39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 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53 9 條第2 項、第560 條亦定有明文。是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公示催告程序,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使之生失權之效果者,係指上述得於 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次按支票 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定 有明文。準此,支票之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為付款 之提示,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持票 人,自亦無從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是於票載發票 日前對於該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自 不生前揭之失權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 字第39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惟查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 已明載聲請人應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即票載發票日屆至時 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然聲請人卻提前於102 年7 月22日即將該裁定登載於都會 時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都會時報乙紙在卷可稽,斯時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既尚未屆票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 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其持有人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其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申報權利 即生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 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 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 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耑此教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102 年度除字第550 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102年7月31日 │32760元 │AG0000000│ │ │ │司郭文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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