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四海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四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 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司催字第390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
惟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
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53
9 條第2 項、第560 條亦定有明文。是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
公示催告程序,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使之生失權之效果者,係指上述得於
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次按支票
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定
有明文。準此,支票之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為付款
之提示,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持票
人,自亦無從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是於票載發票
日前對於該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公示催告期間
顯有不足,自
不生
前揭之
失權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
字第39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
惟查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
已明載聲請人應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即票載發票日屆至時
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然聲請人卻提前於102 年7 月22日即將該裁定登載於都會
時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都會時報乙紙在卷
可稽,
斯時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既尚未屆票載發票日,
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
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其持有人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其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申報權利
即生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
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
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 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
耑此教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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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2 年度除字第5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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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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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102年7月31日 │32760元 │AG0000000│ │
│ │司郭文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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