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逢春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時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77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2 年7 月25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77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1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
│支票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554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森崴有限公司 黃錦│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102年7月25日 │142,209元 │EN九一0五九六│ │
│ │昌 │行 │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