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79 號
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79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
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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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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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台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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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潤鋼模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龍潭分行 │101年9月17日 │5,250元 │AB0000000 │ │
│ │程琨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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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