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沛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9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
載上開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
,至102 年6 月19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
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支
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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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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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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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泰精密工業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102年2月17日 │46,824元 │GD四四二四七0│
│司 陳雲珠 │行 │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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