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
先位
聲請人
兼 備 位
聲 請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春圓
備位聲請人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
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
司)與相對人間有貨物買賣關係,茲相對人對於鼎堅公司西
元2009年9 月及2010年6 月之貨款扣款,而積欠鼎堅公司共
計199165.98 美金,經鼎堅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
山市人
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後作成(2011)昆商外初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相對人應支付鼎堅公司199165.98 美
金及相應的利息;相對人不服,
上訴於同國省蘇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
嗣相對人於2012年8 月16日撤回上訴,經該院以(
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 號裁定書准許撤回上訴,原審判決
確定。又鼎堅公司於2013年5 月20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其法定
代理人李春圓、
第三人紀春敏、張群飛,為此
爰以李春圓為
先位聲請人(誤載為先位原告),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
(誤載為備位
被告),提出
系爭民事
裁判書、判決生效證明
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
公證書等文
件,聲請認可系爭裁判等語。
二、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
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
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民事裁判書既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影本為據,
揆諸前揭規定,
堪信為真實。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之本件債權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
確定
一節,固提出系爭民事裁判書為證,然系爭民事裁判書
所載之被告(即
上訴人)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
POLE PRECISION TOOLS (SAMOA) INC. ﹞」(下稱「薩摩亞
鼎朋公司」),
住所地為「薩摩亞群島﹝Level 2, Lotemau
Centre, Vaea Street, Apia, Samoa﹞」,顯係設立登記於
薩摩亞群島之法人,
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鼎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
不相同,就形式觀之,
難認系爭民事裁判書之當事人「薩摩
亞鼎朋公司」與本件相對人具有當事人同一性,是相對人既
非系爭民事裁判書之同一當事人,顯無由逕認系爭民事裁判
書對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聲請認可,即無從
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提出判決生效證
明書,聲請人雖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提出前揭昆山人民法
院生效通知書,然仍漏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未合,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
、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