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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 先位聲請人 兼 備 位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 備位聲請人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 司)與相對人間有貨物買賣關係,茲相對人對於鼎堅公司西 元2009年9 月及2010年6 月之貨款扣款,而積欠鼎堅公司共 計199165.98 美金,經鼎堅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後作成(2011)昆商外初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相對人應支付鼎堅公司199165.98 美 金及相應的利息;相對人不服,上訴於同國省蘇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嗣相對人於2012年8 月16日撤回上訴,經該院以( 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 號裁定書准許撤回上訴,原審判決 確定。又鼎堅公司於2013年5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其法定 代理人李春圓、第三人紀春敏、張群飛,為此爰以李春圓為 先位聲請人(誤載為先位原告),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 (誤載為備位被告),提出系爭民事裁判書、判決生效證明 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 件,聲請認可系爭裁判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 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 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民事裁判書既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影本為據,揆諸前揭規定,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之本件債權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 確定一節,固提出系爭民事裁判書為證,然系爭民事裁判書 所載之被告(即上訴人)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 POLE PRECISION TOOLS (SAMOA) INC. ﹞」(下稱「薩摩亞 鼎朋公司」),住所地為「薩摩亞群島﹝Level 2, Lotemau Centre, Vaea Street, Apia, Samoa﹞」,顯係設立登記於 薩摩亞群島之法人,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鼎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 不相同,就形式觀之,難認系爭民事裁判書之當事人「薩摩 亞鼎朋公司」與本件相對人具有當事人同一性,是相對人既 非系爭民事裁判書之同一當事人,顯無由逕認系爭民事裁判 書對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聲請認可,即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提出判決生效證 明書,聲請人雖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提出前揭昆山人民法 院生效通知書,然仍漏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未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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